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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文彬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彬(下稱聲請人)提出聲證一至七(內容見附表)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係對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聲證七,足以證明鑫鴻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或威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能公司)於民國97年底帳上已無相關LED晶片存貨,參酌聲證一至六等新事證,可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間之交易確屬真實,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虛偽之情形。
普揚公司既有上開交易之事實,在商業利益上,自無不與威能公司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而導致公司嚴重虧損之可能。
尤其普揚公司之子公司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於97年度有近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之營業額,該公司實無做虛偽交易虛增營業額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認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係虛偽交易,與事實不符。
㈡縱使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均為虛偽交易,但聲請人主觀上並不知情,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福鈞、鄧文莉之證述,可知聲請人係要求與普揚公司正常交易。
至該貨款在鑫鴻、威能公司間如何流動,非聲請人所能知悉或干涉。
又普揚公司會計人員林彥妏於98年3月26日後輾轉將款項自普揚公司帳戶轉帳鑫鴻公司帳戶、威能公司帳戶、再匯回普揚公司帳戶時,聲請人早已不在普揚公司任職,自無從知悉上情,遑論主觀上有何犯意。
則聲請人是否知悉上情,攸關聲請人是否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爰聲請傳喚證人鄧福鈞、鄧文莉調查。
㈢倘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果係虛偽交易,以各該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相類,可見聲請人自始即為整個拉抬普揚公司業績,應非各別起意。
而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普揚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亦係聲請人計畫之一部,尚非另行起意為之。
故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應視為一行為,然原確定判決認係各別起意而分論併罰,其法律適用即有錯誤。
㈣從而,本件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能產生合理之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目的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序有別,倘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不管事證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
「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各該案卷查閱,核原確定判決就其依據卷內資料而得聲請人有罪心證之評價、判斷過程論述詳盡,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固以聲證一至七、證人鄧福鈞、鄧文莉及「普揚公司之子公司晶極公司於97年度有近6千萬元之營業額」為新事證,惟: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⑴聲證一至六均已存於該案原有卷證內(關於轉帳傳票,見本院金上訴48卷四第8至9、22、29、37、47、50頁;
關於出貨單、進貨單、採購單等其他資料,見本院金上訴48卷四第10至21、23至28、31至36、38至46、48至49、52頁),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見本院金上訴48卷二第249至250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援引、審酌(見該判決「乙、貳、二、㈢⒈關於資金流向(即金流)部分」)。
⑵又證人即威能公司負責人鄧福鈞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證稱:97年時因普揚公司營收很差,希望增加普揚公司的營業額,因此聲請人來拜託伊;
伊有交代鄧文莉把威能跟鑫鴻的業績給普揚公司,因為普揚公司幾乎是掛零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1頁反面、32頁,本院金上訴47卷二第98頁〔即本院金上訴48卷二第180頁〕)。
證人即威能公司會計人員鄧文莉亦於第一審證稱:伊於97年至98年間同時在鑫鴻公司與威能公司任職,負責會計、財務、對外聯繫及威能公司的進出貨,並擔任鑫鴻公司及威能公司與普揚公司間交易之窗口,本案交易普揚公司本身從未驗貨、交貨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84頁反面至85、87、89頁)。
是證人鄧福鈞、鄧文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證情節,經原確定判決亦有判斷、審酌(見該判決「乙、貳、二、㈢⒉關於物流部分」、「乙、貳、二、㈥⒈被告陳文彬部分」)。
⑶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至於被告陳文彬雖以…普揚公司另有轉投資晶極公司,該公司於97年間尚有5千萬營收,如果普揚公司要做業績,大可將兩公司合併營收,或將晶極公司的貨調給普揚公司做業績即可等情置辯。
然…觀諸普揚公司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於合併財務報表內揭露『普揚公司對晶極公司96年持股比例為74.54%,00年00月間出售晶極公司全部股權,自此對晶極公司及其子公司喪失控制能力,並於喪失控制能力之日起,終止將其收益及費損編入合併損益表』,顯然普揚公司於97年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已將晶極公司營業收入依普揚公司持股期間比例列計;
又晶極公司與普揚公司為財務報表上之『關係人』,而關係人交易除須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相關資料外,且受有較多規範,關係人間交易,亦屬國稅局查核之重要項目,是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為免遭查核風險,一般均以避開使用關係人交易或使用外部第三人交易為常態,是被告陳文彬執此辯稱並無為本案所虛偽交易之必要云云,所辯並非可採」(見該判決「乙、貳、二、㈥⒈⑸」),就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普揚公司之子公司晶極公司於97年度有近6千萬元之營業額」乙節,原確定判決業予審酌、論述。
⑷從而,聲請意旨所謂新事證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判斷,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再事爭執普揚公司非虛偽交易,其不知情云云,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亦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證人鄧福均、鄧文莉到庭調查之必要。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聲證七因未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符合「新穎性」要件。
然縱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言,聲證七足以證明鑫鴻或威能公司於97年底帳上已無相關LED晶片存貨之情(見本院聲再卷第15頁),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鄧福鈞、鄧文莉上開證述,以及證人吳家賢所證述:伊從93年7月至99年7月在普揚公司任職,迄至95年4月擔任財會經理,之後改任管理部經理,(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之交易伊有參與,並負責跟鄧文莉聯繫,這些交易雖實際上有製作相關單據,但實際貨物沒有進到普揚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230、237、238頁反面至239頁),暨其他關於各該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卷內事證,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使鑫鴻或威能公司於97年底帳上確無相關LED晶片存貨,其原因諸多,有可能係因鑫鴻公司已將該貨品交付威能公司,而威能公司亦於當年度售出所致。
至同案被告鄧文莉固曾於第二審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威能公司在一兩年之後才將貨賣出去等語(見本院金上訴48卷二第82頁),惟此部分不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致其記憶有誤,況威能公司於何時售出該貨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遑論聲證七並無聲請人所謂威能公司於97年底帳上已無相關LED晶片存貨之事證。
是聲請人所提聲證七,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符「明確性」要件。
㈢另就上揭「一、㈢」部分,聲請人稱本件縱使成罪,亦應論以一行為,而非分論併罰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定聲請人所犯各該附表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所憑之依據,聲請人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以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有間,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或「明確性」要件,或非以適法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故其聲請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聲證編號 內容摘要 提出卷頁 一至六 普揚公司轉帳傳票(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相關出貨單、進貨單、採購單等資料 本院聲再卷第37至83頁 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民國105年8月19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51156711號函暨所附鑫鴻公司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惟未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稱之威能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 本院聲再卷第85至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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