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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素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86、4408號、108年度偵字第454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但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主張。
若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不應准予再審。
二、聲請內容略以:證人林得修於第一審證述只拿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捲菸1支,與聲請人供述一致,而聲請人仍被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事實不符。
聲請人供出上游而查獲周峰隆並配合員警辦案,聲請傳喚證人林世杰。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審酌聲請人、共同被告林信偉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林得修於偵查中,方顧凱、李俊賢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通訊監察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4份(107聲監字第000786、000787、107聲監續字第001251、00142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8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張素珍犯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對於聲請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德修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聲請人、證人林得修之供證及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詳加論駁,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於偵查羈押訊問庭明確坦承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得修的事實,核與林得修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內容可憑。
林得修於第一審審理中一度證稱聲請人並無海洛因可供販售,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採信,以及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周峰隆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均經法院調查審理,聲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經確定判決(第14頁)詳細審認論述。
聲請意旨所指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調查結果明白論斷的事實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
再審聲請無非僅是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的事證,依憑己意再次爭辯,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聲請意旨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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