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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書宇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漏載「代理人辛佩羿律師」,應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書宇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選任辛佩羿律師為本案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5頁),且無解除委任之情形,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未記載「代理人辛佩羿律師」,顯係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予補充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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