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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吳威廷(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然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不得再抗告,檢察官、聲請人分別於112年6月8日及同年月6日收受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
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該裁定又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是本院前開裁定應於112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時即確定。
㈢準此,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應於原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出之。
換言之,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應自112年6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之翌日起,計至112年7月6日即已屆滿,然聲請人卻遲至112年9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重審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顯已逾上述原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㈣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後,已可知悉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即原確定裁定理由已詳載聲請人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通知聲請人採尿,於法並無違誤;
且檢察官業已給予聲請人充分陳述或表達意見之機會,並審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是否曾受觀察、勒戒等事證後,綜合被告自承可能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等情狀,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等為由,詳為說明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理由,有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存卷可佐。
是聲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指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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