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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華瑤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6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華瑤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履行民國111年10月份、11月份之調解內容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僅係000年0月間因有許多費用需支付,聲請人已盡所能匯款予告訴人,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後迄今仍持續履行調解內容,此屬判決後發生之新事實,原判決漏未審酌,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人李文喜證述,經與聲請人之供述比對,足證證人李文喜之陳述為虛偽,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復有明文規定。
是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須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亦即原則上需以該為虛偽證言之人業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為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理由雖謂於原審判決後仍有繼續依調解內容支付款項予告訴人,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佐證,已難信屬實。
且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後是否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並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亦非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要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顯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刑罰加減原因及科刑範圍不生影響,依照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又聲請理由所稱證人李文喜之證述為虛偽,顯僅係其將證人李文喜之證述與聲請人之供述自行進行比對,認有不符之處,即逕謂證人李文喜之證述已證明為虛偽云云,惟除查無任何有證人李文喜因先前證述而經認定成立偽證罪之確定判決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上揭主張為實在,是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事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之要件相合,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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