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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毅傑
楊佩怡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12號、第25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毅傑、楊佩怡(下稱聲請人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認2人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犯2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沒收。
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然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及尚有以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違誤及漏未審酌之證據: ⒈原確定判決僅採納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下稱告訴人2人)之證詞為判決依據,未說明何以不採納聲請人一方提出之說詞及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告訴人2人僅係請求聲請人2人代為詢問真正投資者楊雲傑(聲請人楊佩怡兄長)之近況,此有【證據1】告訴人黃子沛與聲請人潘毅傑之完整對話時序表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
然告訴人2人卻於偵審中刻意串證塑造聲請人2人方為詐欺主角,致聲請人2人均蒙受不白之冤。
⒉告訴人2人就107年5月21日簽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之說法互相矛盾,且該借據是告訴人2人主動要求聲請人楊佩怡代轉由楊雲傑簽具,並非聲請人潘毅傑要求簽發,此有【證據2】聲請人楊佩怡與楊雲傑(Line暱稱為Aaron)之對話截圖、告訴人2人與楊雲傑簽立第一份借據的Line對話截圖;
【證據3】告訴人黃子沛與聲請人楊佩怡之對話截圖、黃子沛拍照回傳已簽好的第一份借據截圖;
【證據4】聲請人潘毅傑與告訴人黃子沛之對話擷圖、楊雲傑從海外寄回已事先簽名蓋章之借據可證。
⒊聲請人2人並未協助告訴人2人投資,亦未從中獲利,僅係基於朋友關係而代為詢問楊雲傑還款進度,此有【證據5】聲請人楊佩怡與楊雲傑的WeChat聯絡截圖;
【證據6】聲請人楊佩怡與楊雲傑之對話擷圖可證。
且聲請人2人確有將投資款項交予楊雲傑,告訴人黃子沛亦有收取紅利36萬、告訴人何衣絃已收紅利48萬,楊雲傑於對話中亦有承認收到該款項並承諾返還,有【證據7】聲請楊佩怡與楊雲傑之對話擷圖可證。
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僅說是「投資」而非「買賣貨幣」,亦未調查告訴人2人之虛擬貨幣個人錢包、交易平台及記錄,且未安排對聲請人2人測謊以作為重要證據。
㈡本案所具新事實或新證據: ⒈告訴人何衣絃原本不認識聲請人2人,係告訴人黃子沛經聲請人潘毅傑介紹與楊雲傑碰面後,才介紹予告訴人何衣絃參與投資。
此有【新證據1】告訴人黃子沛與聲請人楊佩怡之對話擷圖、【新證據2】告訴人何衣絃與聲請人潘毅傑、楊雲傑之對話擷圖可證。
⒉告訴人2人係主動請聲請人潘毅傑協助轉投資代操款給楊雲傑,並經楊雲傑確認,楊雲傑亦確有為告訴人2人投資代操此有【新證據3】聲請人楊佩怡與楊雲傑之對話擷圖、【新證據4】楊雲傑之個人投資代操名單可證。
⒊本案借據係告訴人2人所主動要求,並非聲請人潘毅傑要求告訴人等所簽發,此有【新證據5】聲請人潘毅傑與告訴人黃子沛之對話擷圖、【新證據6】聲請人楊佩怡與楊雲傑之對話擷圖可證。
⒋告訴人2人所投資之「蟲草幣」為108年4月始開始進行,並非告訴人黃子沛所稱之107年12月,此有【新證據7】蟲草幣相關截圖7張可證。
⒌聲請人2人僅係協助告訴人2人代收、轉交、代付投資款項予楊雲傑,未從中獲利,楊雲傑亦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並有承諾返還告訴人2人之投資代操款且對聲請人楊佩怡感到抱歉,此有【新證據8】告訴人黃子沛與聲請人潘毅傑之對話截圖、【新證據9】楊雲傑之區塊鏈交易平台買賣幣紀錄截圖5張、【新證據10】聲請人楊佩怡在Google雲端表單記帳截圖2張、【新證據11】楊雲傑虛擬貨幣買賣影片及照片、【新證據12】楊雲傑與聲請人楊佩怡之對話截圖1張。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採信告訴人2人證詞、未說明何以不採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等節,核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
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
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此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事實及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所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㈠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依憑聲請人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聲請人2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簽署之「借據」文件、聲請人潘毅傑與何衣絃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2人及辯護人整理之支出表等事證,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2人雖執為告訴人2人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投資款,實際上並未為投資貨幣之用,其相關投資獲利說詞係施用詐術之手段,致告訴人2人聽信其等說詞,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財物,且聲請人潘毅傑係主要負責之人,並非單純傳話之使者,聲請人楊佩怡則實際控制管領帳戶財務,可決定帳戶中款項使用支應及負責派分紅利;
並認聲請人2人無法提供任何關於告訴人2人共3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去向,亦未見聲請人2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楊雲傑之紀錄,足證其等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就聲請人2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2人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新規性。
㈡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關於本案投資標的、本案借據之取得原因、蟲草幣之起始投資時間等證詞之矛盾及所舉相關證據,均已存於本案卷內,並經原審調查斟酌,且引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沛於第一審之證述「後來在000年00月間,潘毅傑有找伊說楊雲傑創了一個蟲草幣,獲利更好…000年0月間,伊就跟潘毅傑說要買蟲草幣…潘毅傑夫妻明明知道楊雲傑在000年0月間出事…還又收伊投資蟲草幣的匯款60萬元」等語,綜合前開事證而認定「(聲請人潘毅傑)其相關投資獲利說詞顯係施用詐術之手段」,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亦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新規性。
㈢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2】至【證據6】、【新證據3】、【新證據5】、【新證據6】、【新證據8】均已存於本案卷內(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12號卷第23、35、311至3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卷第15、89至103、153至159、183至201、211、239至241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卷第273至283、347至353頁),或經本院前審於112年7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卷第217至234頁),則此部分事證及相關主張均已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於判決書內指駁明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主張之證據顯非未及調查斟酌,且該等證據經綜合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為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㈣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依證人即告訴人何衣絃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參照聲請人潘毅傑與告訴人何衣絃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潘毅傑與何衣絃自107年3月29日起互相介紹後,即由聲請人潘毅傑告知投資之利潤計算、贖回轉換、通知利潤分派等,並指示告訴人何衣絃匯款至聲請人2人之帳戶,及聲請人2人將提供「借據」予告訴人2人簽署之經過,足證告訴人何衣絃之指述並非子虛,則縱令聲請意旨所舉【證據1】、【新證據1】、【新證據2】屬實,而可認告訴人何衣絃與聲請人2人係經告訴人黃子沛介紹後始相識,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㈤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2人僅係協助告訴人2人代收、轉交、代付投資款項予楊雲傑,未從中獲利,楊雲傑亦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並舉【證據7】、【新證據4】、【新證據9】、【新證據10】、【新證據11】、【新證據12】為據。
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雖提出為楊雲傑買賣加密貨幣之紀錄、匯款單、對話紀錄、其上寫有時間、日期、購買虛擬貨幣(乙太幣或比特幣)顆數、價額之手稿等,然未見聲請人2人如何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交付楊雲傑之紀錄,此部分最充其量僅能證明楊雲傑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無法證明聲請人2人確將款項轉予楊雲傑投資,此部分自難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㈠),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
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無非援引楊雲傑之說法為依憑,或重執前詞而辯解,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㈥聲請意旨固另主張聲請人2人接受測謊作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云云。
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
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而本案距今已逾5年之久,又聲請人2人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不論聲請意旨請求測謊鑑定之對象、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聲請人2人聲請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2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
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顯著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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