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419,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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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清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之意旨詳如附件之民國112年9月18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同年12月1日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並提出下列證據:(一)原審法院111年8月19日桃院增刑睦110聲3219字第1110022559號函等;

(二)原審法院110年7月9日桃院祥刑慎104訴170字第110007516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卷宗(含封面及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刑案偵查卷宗封面、目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月8日桃檢秋蘭103他80字第2029號指揮書、拘票、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06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證人甲○○103年3月5日、10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及10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桃園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為0000-00、0000-00之照片各1張、證人乙○○103年3月4日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照片1張、證人丙○○103年6月18日、10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陳清奇口卡、桃園地檢署蘭股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23384號起訴書等);

(三)原審法院110年12月9日桃院增刑睦110聲1701字第1100095784號函、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四)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五)桃園地檢署102年7月17日102年桃檢秋雲聲監字第1309號通訊監察聲請書等;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12月13日檢紀良字第1020001216號函;

(七)桃園地檢署110年3月9日桃檢俊音107執緝2248字第1109022221號函;

(八)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0號卷封面及卷附乙○○103年3月4日訊問筆錄;

(九)原審準備程序勘驗乙○○103年3月4日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十)原審法院112年11月2日桃院增刑睦111聲2701字第1120034389號函、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案卷。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

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

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如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再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證據(一)至(六)、(十)部分:聲請意旨雖以:依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案卷內之桃園地檢署102年7月17日102年桃檢秋雲聲監字第1309號「通訊監察聲請書」之記載,桃園縣警局係報請「劉達鴻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

非如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案卷內之桃園縣警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本案係「康惠龍檢察官」指揮對聲請人陳清奇(下稱聲請人)施以通訊監察偵辦。

是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案卷係欺罔不實,昭然若揭。

且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係緣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高檢署令轉桃園地檢署偵辦,經查高檢署係102年12月13日始令轉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康惠龍檢察官」於103年1月8日才指揮桃園縣警局偵辦(偵辦對象為綽號「嘟嘟」之成年男子),但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卻是由「劉達鴻檢察官」於102年7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聲請監察對象為「陳00等」,聲請事由係「102聲監續852睦股擴線」)。

以上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係誤採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為判決之基礎,是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提供涉及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103年度查扣字第811號案卷,據以判決。

聲請人提出之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案卷,為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等語。

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本案證據,相關通訊監察亦有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可憑,查無違法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聲請人於102年7月27日18時37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聽乙○○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而來之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情,為聲請人所未爭執,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該通訊監察錄音,確係其聲音無誤(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並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0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二第52至54頁),又有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卷第15頁)、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0號卷第32頁)附卷可稽等旨,核與卷證相符。

⒉觀諸聲請人所提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案卷內之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所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觸犯之法條為第4條,監察對象為聲請人,監察期間自10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而其電話附表所載監聽電話確包括門號0000000000無誤。

故原確定判決認: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7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等旨,洵無違誤。

⒊聲請人提出「新證據」即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案卷,所為之前揭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佐以上開通訊監察書暨譯文,採信證人乙○○偵訊結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⒋至聲請意旨另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等案卷內容涉及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語。

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前揭案卷內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

㈡上開證據(七)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地檢署110年3月9日桃檢俊音107執緝2248字第1109022221號函,其內容為「就台端聲請閱卷,查該案卷宗現最高檢察署調借中,暫無法調閱,請查照」。

聲請人執此則主張:最高檢察署也啟疑竇的向桃檢調借實質偵查所蒐證的相關資料等語。

由上開函文內容,尚無從在客觀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㈢上開證據(八)、(九)部分:聲請意旨固以:證人乙○○103年3月4日偵訊筆錄中,僅記載其證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0號卷第34至35頁),但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證人乙○○該次偵訊錄音之勘驗結果,載明其實係證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卷二第52至54頁),原確定判決對於第二級毒品部分置之不理,即認證人乙○○已於偵訊中證述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確,係認定錯誤等語。

但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偵訊筆錄漏載,亦未經起訴,自非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

…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依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卷存事證聲請再審,核無理由」等語駁回其聲請(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在卷可參。

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乙○○。

然查,證人乙○○已於偵訊中結證在卷,而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要返還先前打麻將積欠之新臺幣1萬5,000元賭債,並非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云云,原確定判決對於乙○○前揭翻異之陳述,何以係迴護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聲請人復以傳喚證人乙○○為由,聲請再審,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證據,亦無傳喚之必要。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一部分程序不合法,一部分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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