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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1、6818、9656、18853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釋出誠意願意協商和解,請求召集被害人協商和解;
聲請人所為難認構成洗錢罪,聲請再審請求判決無罪。
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美華對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泛稱願意與被害人協商和解、所為不構成洗錢罪等語,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再審事由。
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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