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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 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
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自係原下級審法院。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關於「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容許上訴權人於通常訴訟程序中,可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該第二審法院自可僅針對刑之部分予以審判,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
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
蓋依同法第420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標的,係「有罪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事實」錯誤而尋求事後救濟,是以包括該案之罪刑全部,均係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
如僅因該案論罪部分並非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而謂論罪部分應向該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可知再審係採取「罪影響於刑」之機制(與前揭「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並不相同),就罪之審判必然及於科刑,自不能單獨僅審判罪而不包括刑。
是以,既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者為第二審法院,自應以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俾免裁判矛盾及造成第一審法院審查第二審法院實體科刑判決是否違誤之審級錯亂(倒置)現象,此與同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可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之規定,並非一事,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8罪刑、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3罪刑後,經聲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以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屬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均先敘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免刑之情形除外),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1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蕭峰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8罪刑及侵占3罪刑,迭經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然而:㈠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聲請書誤載附表一)所列范國俊、許文勇、黃源正之借貸及還款均非事實;
其中黃源正之正確借款時間為107年3月31日,債權人為吳梅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於借款時約定利息為每月2萬元,黃源正僅支付第1個月利息,之後不再給付,至今連借款本金亦置若罔聞,此部分為黃源正與吳梅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如告訴人李清輝與黃源正於法庭上一致供述,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0萬元借貸(見證物一之土地登記謄本)。
實則黃源正、許文勇在庭上做偽證,有第一審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筆錄可資證明;
黃源正所為虛偽證詞,係因黃源正向李清輝借款無力償還,且其抵押之不動產已被李清輝聲請法院拍賣(見證物二之土地登記謄本),故聽從李清輝之教唆而於桃園地檢署做偽證,並誣告聲請人,致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多次未能與黃源正對庭(對質)。
㈡聲請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之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已於第一審法院陳報)。
且李清輝就附表一之債務總額故意填寫為260萬元,但實際加總之金額為210萬元(見證物三之李清輝製作列表),本件有可能因假債權,致使李清輝自己獲利而實際詐財,並因此影響本案判決結果。
李清輝於民事事件陳報260萬元債務,既已違法,又將無關之黃源正、許文勇、范國俊等3人之借款列入附表二中,並以該錯誤之借款貸金額向法院聲請債權憑證確定(證物四之第一審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8675號民事裁定),足認李清輝已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且李清輝與黃源正、許文勇、范國峻之間均無借貸、還款之行為,聲請人自無犯侵占罪可言。
㈢聲請人於106年3月17日起每月以5萬元、5萬7千元等金額,陸續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至李清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在李清輝住所警衛室、對面早餐店、健身房及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旁等處,多次當面交付李清輝5萬7千元,聲請人交付之總金額逾150萬元,但因諸多匯款單據不慎遺失,尚有留存之證明4紙(見證物四之匯款單),其餘可調閱李清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明。
是聲請人已支付李清輝之款項已逾債款3分之2。
李清輝委任之代理人陳姓律師於民事庭和解時,提議由聲請人先支付2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之清償方式,亦為李清輝所拒絕;
李清輝於法院開庭時,時而願意和解,時而要求有擔保人始願意和解,待擔保人出庭,李清輝又反悔、說詞反覆,執意要將聲請人置於囹圄方休,足認李清輝所為係挾怨報復。
綜上,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因未發現前開事實及證據,致未主張該等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此部分漏載)及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業已憑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李清輝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建帆、曾國平、吳敏慧、羅振瑞、徐文賢、黃貴瀛、范國俊、許文勇、黃源正分別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8所示偽造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告訴代理人王雅慧律師陳明許德全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業遭聲請人取回之陳報狀,以及范國俊與李清輝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暨范國俊簽發之本票、許文勇與李清輝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暨許文勇簽發之本票、黃源正與李清輝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暨黃源正簽發之本票等件影本、范國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8罪及侵占3罪,且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㈡所指第一審判決所憑黃源正、許文勇2人做偽證、李清輝教唆黃源正偽證、誣告聲請人及李清輝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各情,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㈡、㈢指稱:聲請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之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已於第一審法院陳報;聲請人於106年3月17日起每月以5萬元、5萬7千元等金額,陸續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至李清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在李清輝住所警衛室、對面早餐店、健身房及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旁等處,多次當面交付李清輝5萬7千元,聲請人交付之總金額逾150萬元,聲請人已支付李清輝之款項已逾債款3分之2等情,並提出匯款單之再審證據。查聲請人與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與附表一編號3、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件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99至103頁),惟其於第一審或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4、6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卷內亦無此部分被害人之和解資料可憑,是聲請人陳稱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之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已於第一審法院陳報一節,難認有據。從而,第一審判決審酌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得之款項共計145萬元,雖於108年4月1日簽發260萬元之本票予李清輝以為賠償,約定於108年8月30日前給付,然卻未依約履行,嗣經李清輝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分文,難認聲請人確有還款誠意,另其已與附表一之被害人曾國平、羅振瑞、黃貴瀛達成和解,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而量定刑期,已詳述審酌情形及裁量之理由。復經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本案所犯前揭各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因子後,已屬從輕量刑,因認第一審判決並未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就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所為爭執,尚與「罪名」無關,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亦即就此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和解書及本件聲請再審時提出匯款單等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並非相合。此外,聲請意旨提出證物一、二之土地登記謄本、證物三之李清輝製作之列表、證物四之第一審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8675號民事裁定等,主張附表二所列范國俊、許文勇、黃源正之借貸及還款均非事實、黃源正、許文勇2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做偽證、李清輝涉嫌教唆黃源正偽證、誣告聲請人及李清輝與黃源正、許文勇、范國峻3人均無借貸、還款之事實等節,惟此皆屬聲請人片面之詞,無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第一審判決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2、3項之再審要件。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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