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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自訴人陳燈圳有鐵棍傷害成傷,因陳燈圳較弱小,但何以陳燈圳會全身都無外傷,已明確證實原判決違誤,更無在場陳勝銓證言可證,爰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請求改判決聲請人無罪,並速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多次以無任何可證自訴人所述可信,應改判其無罪,重覆之同一原因事實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聲再字第2、47、75、132、166、196、262、307、372、400、459號,108年聲再字第10、38、109、140、259、303、347、391、432、491號,109年聲再字第39、164、235、278、350、400、425、495、558號,110年聲再字第40、70、185、345、404、530、581,111年聲再字第118、241、294、585號,112年聲再字第8、91、143、192、287號等裁定,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聲請人本次復以書狀再次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仍未敘明具體其他之再審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任何證據,顯然是濫行聲請主張,不合於訴訟誠信原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本件聲請應逕予駁回。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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