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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典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典晉聲請本件再審,於其刑事再審聲請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載稱:「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是根據......等情(寫明原判決所漏未審酌之證據及其所能證明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頁第17至24行,本院卷第7頁);
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58頁)各等語明確。
然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宣判,於112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卷第315頁)。
聲請人卻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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