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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黃仁傑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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