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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鄭硯修(下稱被告)不打算委任律師,已提出告訴,交由檢察官偵辦云云,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0號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而被告聲請意旨所述事由,顯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不符,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足以動搖上開確定裁定之認定。
被告徒憑己意聲請除新審理,自非有據。
從而,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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