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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董家銘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47、12522、140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共犯潘建通係遭檢警不當誘導致生錯誤認知,始於警詢及一審審理時不實證述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家銘係共犯林子豪的老大與金主,實際上潘建通並不知情,此有潘建通於判決確定後親撰之陳述書可佐,足徵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係本案毒品出資者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以聲請人自白與「Peter」談妥訂購愷他命,作為認定聲請人係金主之證據,一方面卻以聲請人所述訂購數量顯與本案查獲毒品數量有異,對於價金是否交付亦與證人所述不同,否定聲請人有偵審中自白之適用,其論理亦相矛盾。
再證人即共犯林子豪、吳曜麟於一審及二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聲請人並非本案毒品出資者,且依渠二人證述可知,本案毒品來源係林子豪向暱稱「David」之人所訂購,並計畫販售後朋分利潤,與聲請人所述出資向「Peter」訂購、運輸毒品犯行顯然不合,遑論聲請人所述向「Peter」訂購1公斤之愷他命,亦與本案扣得之毒品2.793公斤不符,原確定判決以推論方式過度延伸林子豪、吳曜麟之證述,率爾認定聲請人係本案購毒金主,除有上開所述判決理由矛盾外,亦有重要證述漏未參酌之疑慮。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潘建通、林子豪、吳曜麟之證述及聲請人於潘建通與郵務士約定取件時,曾駕車於文林路669號統一超商德華門市前怠速停等40分鐘,認定聲請人於潘建通收貨時負責在旁監視,然依渠等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均為林子豪與吳曜麟聯繫,林子豪方為監視、指揮整起取貨過程之人,與聲請人無涉,且衡情監視僅需一人已足,兩人於同一地點進行監視,不僅無意義,反足啟人疑竇,徒增遭發現之風險,原確定判決徒憑己見,妄自認定聲請人負責監視之角色,已有不當。
再者,統一超商德華門市位於聲請人住家附近,聲請人至自家附近之便利超商購物後,在車上使用手機暫作休息,因未注意時間而怠速停等40分鐘,實符合現代人之行為模式。
況潘建通之取件地點不斷變動,最終取件之地點士林郵局又為郵務士所定,則於最終取貨地點確認前,手機即已關機且未曾駛離超商之聲請人,如何得知潘建通將於何處收取毒品進而監視?此外,原確定判決復認聲請人在案發當日12時10分許離開超商後,係轉往吳曜麟居所「洲美社區」,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惟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離開超商後係往承德路方向駛去,根本無從證明聲請人係前往吳曜麟住處與吳曜麟會合,況聲請人僅自承係往「洲美社區」方向行駛,明確表示不記得當日曾至「洲美社區」與吳躍麟碰面,此與原確定判決所稱聲請人對當日前往「洲美社區」一節不否認,顯屬有別。
實則,聲請人經營之二手車行位在臺北市承德路四段上,聲請人離開超商後,駕車往承德路方向駛去,實有可能係前往車行,而非吳曜麟住處,益見原確定判決有過度引申聲請人供述之違。
又倘聲請人確在監控毒品包裹取貨過程,豈可能甘冒遭查緝之高度風險,駕駛配偶名下車輛前往?又何以於潘建通取件後,未一同至芝山岩與林子豪及潘建通會合?凡此均與常理不符。
從而,原確定判決僅憑聲請人駕車怠速停等於潘建通曾經出現之超商附近,即據以論斷聲請人與林子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無疑係利用片面證據過度推論,恣意認定,實於法有違。
㈢原確定判決另以聲請人與潘建通透過臺北看守所雜役陳哲銘傳遞紙條乙節,認定聲請人與潘建通、林子豪、吳曜麟等人早己熟識並就本案有犯意聯絡,然勾稽前開潘建通陳述書與陳哲銘二審之證述可知潘建通是先向陳哲銘打聽後,始向聲請人問好,交流過程多是潘建通發問並向聲請人告知案情,扣得證物亦不只潘建通舍房内之5張紙條,足徵聲請人並非一開始即了解案件詳情,係潘建通先主動向聲請人問好,善意告知案件內容,聲請人始知悉事情全貌。
復觀該紙條内容,多為聲請人關心潘建通身體狀況及對其安慰、鼓勵之對話,並基於關心建議潘建通請律師協助,期間縱有詢間案情之相關對話,亦係因潘建通先表示對於聲請人與本案有關感到驚訝,聲請人始出於好奇詢問潘建通究竟發生何事,由此益證聲請人對於本件案情確不熟悉。
再者,由陳哲銘偵訊時供稱聲請人係因潘建通向其問好,始知潘建通遭羈押,所以問能否幫忙傳遞紙條給潘建通等語可知,倘若聲請人確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為本件金主且有犯意聯絡,自應對案情瞭若指掌,豈會連同案被羈押之人及羈押原因均一概不知而尚須詢間?況且羈押被告間互相聊天討論案情亦屬常情,該紙條對話內容實不足以斷定聲請人為共犯,何況查扣之紙條並非全部對話內容,能否以片段之證據為認定,更屬可疑,由紙條内容顯然無法得出聲請人與潘建通間對於彼此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負責之工作均已知悉,原確定判決逕以少數扣案紙條指稱聲請人本就熟稔案情,顯與上開潘建通陳述書及陳哲銘之證述相悖。
㈣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以何宗佑扣案手機畫面擷圖,認定聲請人與林子豪、吳曜麟均在同一群組中,其等就有關運輸毒品違法内容係透過此群組聯繫分工,亦符常情,另一方面復於判決理由中載稱:「LOL」群組對話内容,全然未見任何與本案或其他販賣、運輸毒品相關之對話内容,是難認本案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與上揭群組有何關連,已有理由矛盾之處。
再者,該「LOL」群組除聲請人與林子豪外,尚有20多位年籍不詳之人,聲請人若以此群組作為運輸毒品之聯繫管道,無疑昭告天下自己之犯罪事實,顯與毒品交易具私密、隱蔽之特性全然不符,亦與常情相悖。
綜上,原確定判決除有上述理由矛盾、論斷悖於證據法則及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違誤,亦與聲請人所提潘建通陳述書之新證據有所扞格,其認定之事實顯有可疑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聲請傳喚證人潘建通,以釐清聲請人是否參與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潘建通、林子豪、吳曜麟、證人陳哲銘之證述、駐荷蘭代表處109年12月16日荷蘭字第10941402720號函、毒品鑑定書、吳曜麟位於北投區福美路「洲美社區」居所之IP位址查詢表、本案編號EZ000000000BE包裹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109年10月30日吳曜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列表、潘建通於109年10月30日10時24分許至11時4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士林郵局郵務人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0年1月1日職務報告、司法警察於109年10月30日12時許拍攝聲請人駕車於統一超商德華門市○○○○○○○○○○○○○○○於000○00○00○00○00○○○○○○路000號前之停等地點後駕車往中正路右轉承德路前往共犯吳曜麟居所「洲美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紙條、何宗祐扣案手機畫面擷圖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案件審理時,即以:本案毒品來源係共犯林子豪向暱稱「David」所訂購,並計畫賣掉後朋分利潤,與聲請人所述出資向「Peter」訂購及運輸犯行實屬二事,聲請人自始皆係向「Peter」 訂購1公斤愷他命,並非本案扣得之毒品2.793公斤;
聲請人購物完畢後返回車上使用手機暫作休息,符合現代人之行為模式,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潘建通之取件地點不斷變動,最終潘建通成功取件之地點士林郵局與聲請人所在之統一超商德華門市車程约6至8分鐘,期間聲請人均未離開統一超商前,亦查無潘建通領貨遇程中有與聲請人通聯之紀錄,聲請人何以監視之?而潘建通取貨過程均係聽從林子豪指揮與聲請人無渉,且監視僅需一人即已足,兩人監視反而啟人疑竇,徒增遭發現之風險;
羈押期間聲請人係基於關心方建議潘建通請律師協助,擔心其心理狀況而加以鼓勵,縱然有詢間案情之相關對話,亦係因潘建通先表示對於聲請人與本案有關感到驚訝,聲請人好奇究竟發生何事,始予詢間,由此可證聲請人對於本件案情實不熟悉,況羈押人犯間互相聊天討論案情亦屬常情,與潘建通之對話不足以斷定聲請人即為潘建通等人之共犯云云,執為抗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潘建通,以釐清聲請人是否參與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⒉⒊㈡論述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若非以收取對價之有償交易或有密切關係之無償轉讓,豈有平白寄送毒品予他人之理,依共犯林子豪一審及吳曜麟本院所證,林子豪既未支付對價予「David」,又顯非無償受贈,豈有可能如林子豪所述在未支付「David」毒品對價,且未商妥毒品入境後,如何販賣及所得如何分配之情況下,「David」即無償寄送愷他命2.793公斤予林子豪,顯非事理之常。
參以聲請人於一審訊問時亦曾自承起訴之愷他命為其出資訂購,且不否認於109年10月30日當日有前往洲美社區,而依證人即共犯潘建通羈押訊問及偵查時之供述、林子豪於一審、吳曜麟於本院時之證述,及吳曜麟位於北投區福美路「洲美社區」居所之IP位址查詢表、本案編號EZ000000000BE包裹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109年10月30日吳曜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列表、潘建通於109年10月30日10時24分許至11時4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士林郵局郵務人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0年1月1日職務報告、司法警察於109年10月30日12時許拍攝聲請人駕車於統一超商德華門市○○○○○○○○○○○○○○○於000○00○00○00○00○○○○○○路000號前之停等地點後駕車往中正路右轉承德路前往共犯吳曜麟居所「洲美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聲請人支付愷他命價金60萬後,林子豪即收到藏有毒品之包裹編號,並找潘建通負責提貨,聲請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文林路669號統一超商德華門市附近路旁怠速停等而與林子豪於潘建通收貨時,分別在旁監視,嗣潘建通於109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收取包裹後,聲請人旋即駕車轉往吳曜麟「洲美社區」居所,潘建通則前往芝山岩與林子豪會合,吳曜麟亦於斯時依林子豪指示前往芝山岩附近監視。
顯見聲請人付款後,即有人與林子豪聯繫毒品寄送,聲請人復有後續與其他共犯就包裹提領分工之行為,自足認本案愷他命乃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出資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跨境訂購無訛。
聲請人雖辯稱:出資購買愷他命對象為「Peter」,數量為1公斤,與本案輸入者及數量均不相符,其駕車出現於統一超商,並非監視包裹提領云云,然聲請人所訂購之愷他命達60萬元,價格不斐、數量非微,聲請人豈有付款之後對於毒品何時輸入均未置一詞,且毒品運輸乃各國執法單位查緝重點,倘遭查獲,毒品交易雙方均可能面臨嚴峻刑責,故為降低包裹寄送錯誤或未經取貨遭退回等遭查獲之風險,毒品提供者當不至於在全然未與收受者溝通出貨時間、地點之情況下即貿然寄出毒品,聲請人所述購入愷他命之時點與林子豪接獲毒品輸入時點相近,且林子豪未支付任何毒品之對價,亦與一般毒品交易有違,聲請人復對原運送愷他命包裹提領,有如上開所述之分工,聲請人空言扣案愷他命並非其所出資云云,即無可採。
又依潘建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30日10時24分許至11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案包裹之取貨時間乃係經數次協調、變更,於約定取貨時間1小時前方臨時決定,最終取件時間亦與原約定時間有異,然聲請人卻於約定取件之11時30分許出現在約定取件地點,俟潘建通輾轉於12時10分許成功取件後,又於斯時離開現場前往曾以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裹配送進度之吳曜麟住處,而吳曜麟在潘建通取件後前往芝山岩與林子豪會合時亦出現在芝山岩附近,足認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出現於統一超商德華門市確屬與其他共犯分工之一環,聲請人所稱恰巧出現於超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至於卷內雖無案發時點聲請人與其他共犯之通聯紀錄,然由何宗祐扣案手機畫面擷圖、聲請人、林子豪於一審之證述可知,通訊軟體微信中LOL群組中用戶名稱小董、小布、RMario,分別為聲請人、吳曜麟及林子豪,則聲請人與林子豪、吳曜麟既均在同一群組中,其等就有關運輸毒品之違法內容係透過此群組聯繫分工,亦符常情,縱卷內無案發時點聲請人與其他共犯之通聯,亦難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再者,聲請人遭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後,偵查及延長羈押訊問過程中,檢、警及法官均未提及本案尚有林姓共犯,然扣案聲請人與潘建通透過臺北看守所雜役陳哲銘傳遞紙條內容,聲請人清楚知悉涉入本案尚有林姓共犯,若非確實有與林子豪、吳曜麟、潘建通就本案運輸毒品有所謀議及分工,聲請人何以知悉參與者有何人?且細繹上開扣案紙條內容,聲請人向潘建通保證會處理、照顧好外面的事,均隱含安撫潘建通之意,若非二人就本案犯行有關連,避免潘建通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又何須如此?況聲請人於潘建通約定提領包裹之時間與地點亦準時出現,且於潘建通提領包裹完畢後,旋即前往負責監視領貨之吳曜麟居所,若非事前聲請人與其等已有謀議,應無可能時間上如此契合。
是以,聲請人與吳曜麟、林子豪、潘建通等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運輸本案愷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聲請人雖辯稱:聲請人於羈押期間與潘建通之紙條聯絡僅係為其加油,無關於案情云云,然觀諸聲請人傳給潘建通之紙條內容,聲請人主要與潘建通談及本案目前偵查進度、訊問時林子豪、吳曜麟供述內容等與本案案情相關細節,且字條內容亦可見聲請人持續與潘建通討論本案偵訊細節,並要求潘建通回報最新偵查進度,足徵聲請人與潘建通應係在入所前即已熟識,或至少對於本案運輸毒品過程、參與之人、彼此在本案中負責之工作均有相當瞭解,上開紙條內容中僅有一句「現在醫療發達,出去後再治好很容易。」
有關於潘建通之健康問題,聲請人辯稱其在入所前並不認識潘建通,僅係知悉潘建通生病為其加油云云,顯不可採。
至陳哲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聲請人向潘建通詢問「他們有問你和我認識嗎?還有林和吳,你怎麼說?這案我拚交保出去後,外面的事我會處理,以後也放心,我都會照顧好,一起加油」之紙條是否董家銘第一次請我傳給潘建通,並不太記得,因為平常我們都有在跟他傳,我不知道是不是第1張等語,然陳哲銘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董家銘說原本不知道潘建通有進來,因為潘建通有跟他問好,所以就問我說能否傳紙條過去給他,第一次傳紙條時間是5月25日,證人陳哲銘前後證述不一,其可信性已足存疑。
再者,該張紙條內容,並無回覆潘建通問題之處,均為聲請人提出偵查內容之疑問及安撫潘建通之言詞,聲請人既稱不認識潘建通,然潘建通卻主動透過看守所雜役向聲請人問好,且聲請人與潘建通均係禁見人犯身分,聲請人卻干冒羈押禁令,透過雜役傳遞本案偵查進度、相關共犯及潘建通後續辯護情形等細節,並與潘建通溝通無礙,足見聲請人與潘建通在此前必已熟識,或至少對於彼此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負責之工作均已知悉,聲請人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敘明證人林子豪固於一審證稱:000年00月間有請潘建通幫我領包裹,包裹是一個叫「David」的人寄給我的,裡面是愷他命,「David」認為有利潤,就問我這邊有沒有人可以收包裹,我當時想說如果有進來,我自己要使用也比較便宜,所以請潘建通去幫我收包裹,我跟「David」是9月中聯繫的。
我認識吳曜麟,109年間有去過吳曜麟洲美社區住處,我應該有使用吳曜麟家中網路查詢「David」寄給我的包裹等語,似表示本案包裹與聲請人無涉,然證人林子豪亦就毒品交易過程陳稱:本案毒品價金不是我出資的,是「David」說寄過來,我賣掉之後再跟他分,寄過來之前我沒有給他錢,毒品寄過來之後我還沒想到要交給誰等語,所為證述之毒品交易情形並不合理,蓋實務上固嘗有幫助販賣毒品之人向上游拿取毒品時先不支付對價,待出售毒品後再行朋分利潤之例,然終非常態,且多係發生在常年合作、上游熟識下游、對其販售毒品能力有信心之情況,而本案查扣毒品數量非微,衡情應有相當經濟價值,又係跨境運輸,毒品提供者與收取者並不在同一國境內,若事後下游違反約定不欲付款,上游追討價金之難度極高,且林子豪尚表示其尚未覓得販售毒品之對象,顯然未能保證獲利,則毒品提供者為保障自身獲益,當不會在未收取價金之情形下即先行寄出毒品,證人林子豪所述毒品交易過程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而證人吳曜麟於本院審理證稱:聲請人與000年00月間從比利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事情無關等語,乃係因吳曜麟當時在現場未看到聲請人及聽林子豪所述,惟毒品交易乃各國查緝重點,罪刑亦重,運輸、販賣毒品者多謹慎、小心為之,林子豪連何人提領包裹對於吳曜麟均保密未告知,對於其他共犯分工情形未對吳曜麟說明,自不難理解,況聲請人當時並未前往芝山岩確認提領包裹內容而係至原先預定提領包裹地點即統一超商德華門市監視,證人吳曜麟證稱未看到聲請人在現場即認聲請人未參與,自難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再者,吳曜麟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部分,亦顯與林子豪證稱其曾於吳曜麟住處使用吳曜麟家中網路查詢毒品包裹配送進度及聲請人於潘建通確定取得包裹後即動身前往吳曜麟住處等節,均略而不談,顯然有所迴避。
綜上,林子豪於一審及證人吳曜麟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尚難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至於聲請人希望傳喚潘建通到庭,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參與本案,然此部分事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㈢此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理由欄貳、三、㈤詳為說明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否認涉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況聲請人固於偵查階段遞狀表示聲請人就本案係擔任金主角色,及於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我有拿錢給Peter,他說可以把愷他命運過來臺灣」等語,然於偵查中否認有通知潘建通去領包裹,且供稱:我不太確定向Peter購買之愷他命與本案有關,只是想說時間很接近等語,並於一審始終否認其所聯繫購入之愷他命即為本案毒品,而為無罪答辯。
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此旨趣,聲請人固坦承曾聯繫購入愷他命,惟其所述訂購數量顯與本案查獲毒品數量有異,對於價金是否已交付乙節亦與證人所述不同,又否認參與本案毒品運輸行為,且執稱對於查詢包裹進度、聯繫潘建通、林子豪、吳曜麟等人取貨等節全不知情,聲請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並未為肯定供述之意,自難認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綜觀以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潘建通、林子豪、吳曜麟、證人陳哲銘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吳曜麟位於北投區福美路「洲美社區」居所之IP位址查詢表、本案編號EZ000000000BE包裹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109年10月30日吳曜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列表、潘建通於109年10月30日10時24分許至11時4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士林郵局郵務人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0年1月1日職務報告、司法警察於109年10月30日12時許拍攝聲請人駕車於統一超商德華門市○○○○○○○○○○○○○○○於000○00○00○00○00○○○○○○路000號前之停等地點後駕車往中正路右轉承德路前往共犯吳曜麟居所「洲美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紙條、何宗祐扣案手機畫面擷圖等,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與吳曜麟、林子豪、潘建通等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非單憑聲請人一己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亦非僅以聲請人於文林路便利商店前怠速停留、同日前往「洲美社區」、或羈押期間與潘建通傳遞紙條互通案情訊息等單一事證而臆測或推斷,即予論處,是不論聲請人究係駕駛何人所有車輛前往原定收貨地點監視、是否已實際達成監看之目的、當時持用行動電話之關機時間如何,抑或事後是否前往「洲美社區」或芝山岩與吳曜麟或林子豪、潘建通見面或會合,均不影響聲請人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至為灼然。
原確定判決復已敘明林子豪於一審及證人吳曜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聲請人無涉之證述,尚難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及聲請人聲請傳喚潘建通到庭,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參與本案,核無必要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詳為說明其據,均無不合。
㈤聲請人雖提出潘建通於判決確定後親撰之陳述書為新證據,主張潘建通係遭檢警不當誘導致生錯誤認知,始於警詢及一審審理時為聲請人係林子豪的老大與金主之不實證述,實際上潘建通並不知情,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本案查扣之紙條並非全部對話內容,原確定判決逕以少數扣案紙條指稱聲請人本就熟稔案情,亦顯與潘建通陳述書及陳哲銘之證述相悖。
惟查,上開潘建通之陳述書固載稱:「因跟董家銘的案件被警方誤導,導致當初筆錄說明董家銘是林子豪的老大及金主,實際上我根本不清楚…一切都是我個人的誤會」、「在裡面我們有違規傳字條,也並沒有想串供的意思,其實是…透過陳哲銘請他幫我跟董家銘問好及傳字條,…董家銘就傳字條跟我問好,關心我生病的事情…這過程中傳達字條前後應該有十多張,但最後被查到的只有5張」,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潘建通於警詢及一審審理時所為聲請人係林子豪的老大與金主之證述,並未經援引為認定本案愷他命乃聲請人出資訂購之依據,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⒉⒊⑴至⑷之論述即明,則潘建通嗣後翻異前詞所為其實際上並不清楚董家銘是否為林子豪的老大與金主之陳述,於原確定判決前開本案愷他命乃聲請人出資訂購之認定,自無影響,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係本案毒品出資者之認定,顯與潘建通陳述書所載其實際上並不清楚聲請人是否為林子豪之老大與金主一節,有重大矛盾云云,洵屬無稽。
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⒊⑸㈡⒊業已根據扣案聲請人傳予潘建通之紙條內容,逐一剖析論述認定聲請人與潘建通在入所之前必已熟識,或至少對於彼此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負責之工作均已知悉之事實,及說明證人陳哲銘前後證述不一,可信性存疑之理由,均如前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符,且無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無論聲請人於羈押期間與潘建通透過臺北看守所雜役陳哲銘所傳遞之紙條,是否確如潘建通陳述書所載多達十餘張,最後僅其中5張經扣案,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聲請人與潘建通應早已熟識,或至少對於彼此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均已知悉,及證人陳哲銘證述可信性存疑之認定,至為明確。
聲請人據此指謫原確定判決逕以少數扣案紙條認定聲請人本就熟稔案情,顯與潘建通陳述書及陳哲銘之證述相悖云云,亦無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縱經本院再予調查斟酌,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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