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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及第2項、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理由如下: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1行至第26行所記載:「後來我擋住被告的去路時,我說如果在這樣我們就依法動用強制公權力,被告就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講,於是我們就到公寓外,我跟被告走到外面時,被告轉過身來,被告就動手,往我的臉部揮拳,我在被告身後有一兩步的距離,所以稍微有閃開,只有打到我的嘴唇」(本院按:即該案證人林益生之證詞)之理由及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31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並一再肯認確有看到被告揮拳毆打員警林益生,是以水平方向揮拳等語」(本院按:即該案證人吳承達之證詞)之理由內容不合,且與民國102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第14行至第15行記載及第5頁第1行至第6行所記載:「證人蔡永郎答:我女兒說外面有人在吵架,我說先不要下去……公設辯護人問:在樓上聽到吵架聲是否看見或聽到被告揮拳的動作或聲音?證人蔡永郎答:都是聽到被告的聲音,沒有聽到打架的聲音,只有聽到很大的『出來』,我不知道是何意」之記載不合,復與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102年5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行至第9行所記載:「當時警察躲在樓梯暗處,我開門時他躲在暗處,我跟他說到門口說,請他不要擋住去路,他就伸出手抓住我,後面也有一位警員抓住我,他們是抓住,我是在混亂中受傷,我沒有打他,當時只有一位穿制服的,後面抓住我的人沒有穿制服,我不曉得他的身分,造成我左額頭,兩腳膝蓋擦傷,臉上被後面那位搥頭、鼻樑很多下,連續搥擊,我無法算幾下,他們已經壓我在地還繼續搥我,我想要驗傷」之記載不合。
㈡證人林益生之陳述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益生受傷照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做為證據。
㈢林益生於偵查終結前並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妨害公務及傷害並非合法告訴。
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行至第2行記載「案經林益生告訴......」與林益生製作之現行犯逮捕通知書記載事項及102年5月4日偵查筆錄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1款、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云云。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
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㈣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查:㈠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何證物為偽造或變造,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聲請再審要件。
㈡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聲請再審要件。
㈢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如何已得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者,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聲請再審要件。
㈣前揭聲請意旨一、㈠部分,前經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52號審酌後認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聲請人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㈤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前揭聲請意旨一、㈡、㈢部分,係對原判決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合法告訴、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逮捕、訊問規定及提審法之程序事項,有所爭執,充其量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㈥聲請人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再審理由,然未具體指明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何,聲請狀所附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非適法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
㈦聲請人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再審理由,然並未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況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月7日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2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㈧、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提起本件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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