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487,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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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聲請意旨略以:
  4.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盛弘犯罪所依據之證據中,證人李
  5. (一)證人李汶潔雖於偵訊時稱同案被告陸韋辰於民國110年11
  6. (二)至證人李汶潔何以得知990萬元此一金額,其於原審審理
  7. (三)證人李汶潔雖稱:我於警詢、偵訊前有服用思覺神經失調
  8. 二、聲請人於審判中已清楚陳述於ZZZ-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
  9. (一)鄭兆穎曾於000年0月間將4支制式與非制式槍枝、73顆之
  10. (二)聲請人於本案審判中陳稱:我買車的時候,那支空氣槍就
  11. (三)再對照另案判決認定聲請人家中所扣得之槍彈中,有制式
  12.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憑之上開重要證據均業已出現
  13. 貳、法律適用說明
  14.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15. 二、再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16. 三、末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17. 參、本院查:
  18.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陸韋辰之
  20. (二)原判決依上述卷證資料,就聲請人辯稱證人李汶潔於偵查
  21. (三)原判決另就聲請人所辯其買車時,扣案之空氣槍就在車上
  22. 二、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證人李汶潔之歷次證述矛盾、真實性有疑
  23. (一)證人李汶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陸韋辰在110年11
  24. (二)證人李汶潔於第一審審理作證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陸韋
  25. (三)除上述(二)部分外,證人李汶潔於第一審審理中之其餘
  26. (四)至證人李汶潔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聽聞陸韋辰告知搶走現
  27. (五)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真實性有疑問之李汶潔
  28. 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扣案子彈為案外人鄭兆穎於110年3月寄放
  29. (一)員警是在接獲本案2告訴人之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30. (二)聲請人雖主張扣案子彈為案外人鄭兆穎於110年3月寄放在
  31.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①調取證人李汶潔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
  32.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33.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34. 五、末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
  35. 肆、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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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盛弘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蔡瑋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22、4245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盛弘犯罪所依據之證據中,證人李汶潔之證詞確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然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以僅採信證人李汶潔某一次之陳述,而不論其先後陳述之不同,甚至與告訴人孫振榮、裴文心之指訴相互矛盾處,均未有合理說明,聲請人為此業已聲請調查證人李汶潔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手冊,然原確定判決對此等證據卻漏未審酌,且此等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確足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李汶潔雖於偵訊時稱同案被告陸韋辰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有以微信電話告知說要去幹一票大的,後來在離開李汶潔住處前,有在李汶潔家中告知跟一個人去桃園搶了新臺幣(下同)900多萬元云云,然於警詢中稱:「…陸韋辰從約克離開的時候,他就跟我說袋子要銷毀,所以不行拿袋子離開約克,之後來就沒看到了,隔半小時後,他自己跟我說要銷毀袋子的原因是因為他跟一個朋友在桃園市區搶走別人990萬元,他還還給該人100萬元,叫他不要報警」云云,則證人李汶潔前後所稱之陸韋辰告知搶了990萬元之地點顯有出入,更何況告訴人孫振榮、裴文心均未曾證稱聲請人與陸韋辰有歸還100萬元並要求其等不要報警等情,則證人李汶潔之說法是否真實,顯有疑問。

況依第一審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內容,告訴人孫振榮於22:17:55至22:18:20間,向員警陳稱「我身上900萬元被他搶走了」,則告訴人孫振榮當時所稱身上攜帶及遭搶奪之現金,即有不同之金額,此攸關告訴人2人之指訴是否真實,甚至涉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金額是否正確,有翔實調查後據以說明、認定之必要。

(二)至證人李汶潔何以得知990萬元此一金額,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警察至伊家中搜索時,告知陸韋辰搶了900多萬到1000萬的金額,是警察先告知伊發生何事,伊沒有聽陸韋辰說搶走他人之990萬元,伊只知道陸韋辰袋子中有錢,幹一票大的等語,顯推翻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何以原確定判決僅採用其於警詢中之說詞,而不論其歷來說法均有差異,且與告訴人孫振榮、裴文心之指訴亦非相符之諸多疑點,原確定判決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證人李汶潔雖稱:我於警詢、偵訊前有服用思覺神經失調、人格分裂的藥,我那時剛吃完藥記憶不清楚等語,故聲請人遂質疑證人李汶潔之精神狀態,請求調取證人李汶潔身心障礙證明、是否有重大傷病手冊等乙節,此攸關證人李汶潔證詞之可信度與證據力,並非無據,然原確定判決僅以第一審法院曾勘驗李汶潔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畫面,即認李汶潔精神狀況正常、可清楚思考詢答問題後再回答云云,遂認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顯未調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且證人李汶潔之證詞既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加重強盜犯行之最主要證據,此項未調查之重要證據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基礎。

二、聲請人於審判中已清楚陳述於ZZZ-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制式子彈1枚,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同案被告鄭兆穎所寄放槍彈之一部,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亦不知上開槍彈中曾不慎遺落該枚制式子彈於車上,此部分答辯早已存於卷內,原確定判決對此等證據卻漏未審酌,且此等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確足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一)鄭兆穎曾於000年0月間將4支制式與非制式槍枝、73顆之各式制式與非制式子彈交由聲請人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經警方於000年0月間查獲後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6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堪信為事實。

(二)聲請人於本案審判中陳稱:我買車的時候,那支空氣槍就在我車上,且那支槍一看就知道是假的,就是玩具,所以我才一直放在車子上,子彈是之前案件我的同案被告鄭兆穎有把槍枝跟子彈丟在我車上,是鄭兆穎寄放在我這的,我之前槍砲案件是在我家被查獲,也有搜同部車子,但沒有搜索這顆子彈,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還有這顆子彈等語,則扣案之制式子彈1枚極有可能為000年0月間鄭兆穎所寄放於聲請人處之槍彈一批中,於警方搜索扣押時所遺漏,聲請人即不可能知悉車上有1枚制式子彈,遑論以此制式子彈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加重強盜犯行。

(三)再對照另案判決認定聲請人家中所扣得之槍彈中,有制式子彈口徑9x19釐米共計50顆,其形式、種類與口徑均與本案於ZZZ-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制式子彈1枚相同(再證4,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0621號鑑定書),故原審法院僅需調閱鄭兆穎所涉槍砲案件卷宗,再將扣案之制式子彈一併送請鑑定是否為同一批制式子彈,即可確認聲請人所辯是否屬實,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此已出現於卷內聲請人供述之基礎事證,而此項未調查且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憑之上開重要證據均業已出現在卷內,但原確定判決均漏未調查,以致在基礎事實不明之情況下驟然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再審。

貳、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二、再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末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

參、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陸韋辰之供述、告訴人孫振榮、裴文心、證人李汶潔、趙健廷、宋冠樺、蕭育民、游至韋、胡育淇、胡黃敏捷、黃氏後、黃氏德等人之證詞,佐以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孫振榮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2人出示之籌措購買「泰達幣」現金999萬元之相關借貸、取款、薪資等紀錄、ZZZ-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制式子彈1顆及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與陸韋辰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原判決依上述卷證資料,就聲請人辯稱證人李汶潔於偵查之證述,無法排除係因思覺神經失調、人格分裂等症狀而拼湊之記憶,顯有瑕疵,無從補強告訴人2人之指證乙節,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依證人李汶潔於偵訊中所述,可見聲請人及陸韋辰確有為本件強盜犯行,雖證人李汶潔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990萬元之金額係警員於作筆錄前先予告知,並表示其於偵訊前有服用思覺神經失調、人格分裂的藥物,那時剛吃完藥記憶不清楚等語,惟經第一審勘驗證人李汶潔之警詢筆錄光碟,顯示其在警詢時明確陳述有聽到陸韋辰告知搶得990萬,陳述時神態自若,並無受警方誘導之情,且所述990萬金額與告訴人2人指述遭搶999萬元極為接近,應訊均能清楚思考後再回答,並無任何異狀,難謂有何客觀情事影響其心神意識,以致無法判斷問題內容之情狀,堪認其警詢所述可信。

至證人李汶潔於第一審之部分證詞,相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因時間久遠而不完整或略有出入,但細譯其意思並無相反之處,且其與聲請人及陸韋辰並無仇怨或糾紛,於偵訊中亦經具結,應無冒險犯下偽證罪以誣陷聲請人之動機,自不能以其於偵查與第一審所證略有不同,逕認其證詞全不可採。

(三)原判決另就聲請人所辯其買車時,扣案之空氣槍就在車上,且一看即知係假槍,扣案子彈是鄭兆穎所寄放,不知道有該顆子彈在車上,並否認有持槍強盜告訴人孫振榮、裴文心之主張,詳述警方於聲請人所使用之ZZZ-0000號車上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足徵告訴人2人所證遭聲請人及陸韋辰分別持槍抵著頭部、威嚇強盜現金財物之證述可信。

雖告訴人2人無法辨別扣案槍枝是否為本件犯案之同一把槍枝,然考量案發時地為夜晚樹林中之車上,告訴人2人又遭槍抵住、指向頭部,心內極度恐懼,在此生死關頭、巨大精神壓力之下,無法冷靜辨認聲請人所持槍枝之外觀、特徵,亦非不能想像。

況告訴人孫振榮於偵查中證述能夠辨認扣案之子彈與聲請人於案發時持以示意之黃銅色子彈顏色相若,且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確有親見本案扣案子彈,其證述足供認定聲請人本件犯罪之依據。

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證人李汶潔之歷次證述矛盾、真實性有疑部分

(一)證人李汶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陸韋辰在110年11月12日2時有入住約克汽車旅館,見面前一天(即案發日110年11月11日)晚上20時,他以通訊軟體微信打給我,說他要去幹一票大的,問我作案後可不可以去找我,所以我跟他約在我家附近汽車旅館碰面,見面時他身上帶著黑白條紋的大紙袋,紙袋裡陸韋辰跟我說大概有50到70萬元,我看到紙袋內的錢,鈔票是一綑一綑綁起來,陸韋辰在汽車旅館房間一直看有沒有桃園的社會新聞,後來他要離開約克旅館前,就跟我說袋子要銷毀,原因是他跟朋友在桃園市區搶走別人的900餘萬元,陸韋辰還在約克旅館換新的SIM卡插入他的手機等語。

經核證人李汶潔所證案發前聽聞陸韋辰表示「要去幹一票大的」,以及與陸韋辰碰面時看到對方以紙袋裝著大量現金,陸韋辰向伊承認剛才夥同友人在桃園搶取他人金錢等情,前後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實難為如此具體明確之指證,且其所證與本案2告訴人之證詞並無明顯不同,由此可見證人李汶潔前開指證並非虛捏。

(二)證人李汶潔於第一審審理作證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陸韋辰沒有告訴我袋子要銷毀是因為他搶走別的人990萬元,是警察先告知我陸韋辰發生的事情,我在筆錄才會這樣講。

然而,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李汶潔之警詢錄影(音)檔案(結果如附件),顯示李汶潔在警詢時明確指稱聽到陸韋辰告知甫搶得990萬,此一特定具體之金額為李汶潔主動向警方說明,且陳述時神態自然,並無受警方誘導之情,況其所指990萬金額,恰好與本案2名告訴人指證遭搶之999萬元極為接近,堪認證人李汶潔之警詢證述是基於自由意思,並非經由警方告知案情後再配合陳述。

至證人李汶潔雖證稱於警詢及偵訊前有服用思覺神經失調、人格分裂的藥,那時記憶不清等語,然由前開勘驗警詢錄影(音)光碟之結果,可見李汶潔應訊過程均能清楚思考後再回答,未見任何異常狀況,難謂有何客觀情事影響證人李汶潔之心神意識,以致無法判斷問題內容之情狀可言,故其此部分證詞,難認可採。

(三)除上述(二)部分外,證人李汶潔於第一審審理中之其餘證詞,相較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不完整或略有出入,但細譯其意思並無相反之處,且證人李汶潔證稱於警詢、偵查中均無陷害陸韋辰之情形,警詢時並未亂講話等語,考量證人李汶潔之警詢、偵訊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其與陸韋辰及聲請人均無仇怨或糾紛,實無動機虛構事實刻意陷害其2人,且證人李汶潔與於警詢、偵查中和陸韋辰及聲請人分別製作筆錄,相較於第一審審理中與其等同庭應訊作證,李汶潔較無須顧慮與該2人之交情或眼光壓力,堪信李汶潔在警詢、偵查階段所為之證詞屬實。

(四)至證人李汶潔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聽聞陸韋辰告知搶走現金之數額(900萬元或990萬元),以及陸韋辰是在約克汽車旅館或李汶潔之住處向李汶潔吐露上開經過,此部分證述雖有前後不一,然無礙於其始終一致指稱陸韋辰向其自承有為本件強盜犯行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交代證人李汶潔警詢及偵查中證詞可信之理由,並說明其證詞得以補強本案2告訴人指證遭陸韋辰與聲請人共同強取現金999萬元之事實,其認定並無違誤之處,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真實性有疑問之李汶潔證述,進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即非可採。

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扣案子彈為案外人鄭兆穎於110年3月寄放在車上部分:

(一)員警是在接獲本案2告訴人之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聲請人使用之做案車輛(ZZZ-0000號),警方於110年11月16日在該車右前置物箱查扣空氣槍1把(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並於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查扣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0年12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0009553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0621號鑑定書可憑,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復以證人即告訴人孫振榮於偵查中證稱,伊能夠辨認扣案子彈與聲請人在強盜財物時持以恫嚇之黃銅色子彈顏色相近,更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王盛弘要我們不要反抗,說槍是真槍,他怕我不信還取下彈匣給我看,是卡夾式的,我看到最上面有1顆子彈,之前我在地檢署檢察官給我看照片,照片上子彈就很像我當時看到彈匣最上面那顆,王盛弘表示他把彈匣取出,可是槍身裡面還有1顆子彈,叫我不要輕舉妄動等語,由此可見證人孫振榮有親眼目睹扣案子彈,並遭聲請人持扣案槍枝及子彈示意其配合,因而對該子彈之顏色、外觀印象深刻。

則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確有向告訴人2人展示扣案槍彈,並恫嚇要搶劫其等所攜帶之現金,告訴人2人因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不能抗拒,而任由聲請人與同夥陸韋辰取走鉅額現金,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扣案子彈為案外人鄭兆穎於110年3月寄放在車上,然其於案發後經警方拘捕到案時(即110年11月25日),並未提及此情,且經警方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複訊時(即110年11月26日),檢察官詢問聲請人何以在車輛上搜出制式子彈,其亦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制式子彈」等語,若扣案子彈果為案外人鄭兆穎於110年3月寄放在車上,聲請人於檢警查獲後之第一時間,並無理由隱匿此情,然其隻字未提受鄭兆穎之託寄藏子彈之事,僅推稱毫不知情,則其嗣後改稱子彈是鄭兆穎所寄放,即難採信。

況原判決已詳述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與情理相悖而不可採之理由,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聲請人答辯之情事,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①調取證人李汶潔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手冊,②將扣案子彈與鄭兆穎所涉槍彈送刑事局鑑定比對(本院卷第146頁),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

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本件聲請人雖請求調查上述2項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證人李汶潔警詢及偵訊證述可採之理由與依據,則李汶潔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重大傷病手冊,並不影響前開證詞之可信性;

而扣案子彈確為聲請人持以恫嚇告訴人2人以遂行強盜財物之作案工具,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聲請人所稱該子彈為鄭兆穎寄放之辯解,並交代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五、末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肆、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李汶潔警詢筆錄之結果)
甲警察:他有沒有跟妳講他強盜的事
乙警察:怎麼搶?怎麼強盜?
李汶潔:他是跟我說他就在桃園市搶了一票990萬。
甲警察:什麼時候跟妳講的?
李汶潔:最後一天,17號。
乙警察:他已經確定要被抓走了?
李汶潔:他說他那個袋子可以銷毀了,他才跟我講。
他跟我 說袋子要銷毀了,才跟我講原因。
甲警察:這時候就講了喔?
李汶潔:嗯。
乙警察:他說他在桃園搶了999萬?
甲警察:所以他在這個同時就跟妳講了?
李汶潔:沒有,後面。
甲警察:後面,阿他,所以他跟妳講了兩次袋子要銷毀?
李汶潔:他只跟我講了一次袋子要銷毀,銷毀完之後,隔
了半小時以後他跟我說「妳知道為什麼要銷毀了
嗎?」,就是一開始他前面跟我講的時候他說最
後一天再跟我講原因。
甲警察:隔半小時後,他自己開始說「妳知道為什麼袋子要 銷毀了嗎?因為我在桃園市」跟別人還是自己?他
有講嗎?
李汶潔:跟一個朋友。
甲警察:跟一個朋友。
銷毀袋子的原因是因為我跟一個朋友 ,在什麼時候?
李汶潔:什麼時候他沒有講。
甲警察:好沒關係,在桃園。
李汶潔:市區。
甲警察:市區,然後呢?
李汶潔:搶走別人990萬。
甲警察:搶走別人990萬。
李汶潔:他退給那個人100萬。
甲警察:999還990?
李汶潔:他跟我講990,然後他說他退那個人100萬,請那個 人不要報警。
甲警察:100整,他怎麼給他?
李汶潔:他說那個人上他的車要給他,那個人上陸韋辰他們 的車,然後陸韋辰直接把100萬還給他,跟他說不
要跟警察講。
甲警察:他還還給其中一個人。
李汶潔:還給那個被偷錢的人。
甲警察:他還還給被搶的人。叫他不要報警,然後呢?
李汶潔:然後他…(聽不清)給我,就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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