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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林玓諧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
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
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林玓諧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提「不服狀」及其所附相關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32頁)所示,業於其狀首併記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之案號,並敘明其不服之理由。
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欲依法救濟之意,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抗告人雖對於本院前揭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原判決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抗告人對於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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