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562,2024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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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8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抗告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87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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