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56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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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泰融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1、10832、11376、164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管轄法院之認定: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

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

蓋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況。

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泰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論處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上述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僅檢察官就量刑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再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裁定駁回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上訴確定(以下簡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其餘部分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就已確定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該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為對象(以下簡稱第一審確定判決)。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發現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明文規定,倘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依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應將涉及刑事罰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而不得自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及第51條規定課處行政罰,釋字第808號解釋亦闡明同一犯罪行為既已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即不得重複再依行政罰裁罰,此時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反面解釋,倘若僅屬觸犯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則無庸移送司法機關,倘若重複移送檢察官偵辦,仍有違一事不二罰規定甚明。

是依據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1日環水字第1120012358號函(以下簡稱12358號函)內容,該局(即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認定本案尚無涉及刑責,故而並未主動移送地檢署偵辦,業已確認三德公司所涉情節依據主管機關之認定,確實僅屬違反行政罰範疇,而無涉及刑責,故而未將聲請人移送地檢署偵辦,僅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予以行政裁罰結案,以免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

且本案純粹僅是事業單位三德公司内之除膜槽貯存設備蒸氣管破裂,造成槽内除膜作業用鉻酸藥水流至排水溝再由雨水溝 排至承受水體,與此情節相同者例如:油桶因故破損、導熱油貯槽破裂、廢污水地面儲槽裂縫、放流口管線破裂、廢水處理場管線破損、水溝擋板破裂、輸送設備(排水管線)斷裂、廢水收集之管線破裂、廢水處理設施調整池旁有破洞洩漏、廢水收集之管線破裂、蒸煮設備管路破損致廢污水溢流、最終沉澱池連接至放流口之管線斷裂、污泥槽配管裂損…等情形導致廢水疏漏至地面水體等,均屬違反行政罰範疇,僅課處行政罰鍰結案,唯獨本案除遭課處鉅額行政罰鍰外,遭受法院科處刑事罰,而有違一事不二罰規定,尚且依據最新新聞報導科慕公司觀音廠雖在藥劑鹽酸管線破裂後,進行緊急應變,但也未妥善圍堵,且在事故發生後3小時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導致污染物流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環保局也依此法告發,最高可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市府後續也將求償打撈及清理死魚費用等情,再再顯示主管機關對於管線破裂之情節,均認定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裁處行政罰,尚無涉及刑事罰,本案與上開最新案例情節相同,但更為輕微,並無造成當地魚群死亡之情事,僅屬觸犯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核與刑事罰無涉,無庸移送司法機關甚明。

㈡、有關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之過失放流污染水體罪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指自然人)具有積極投棄、放流、排出、放逸作為,而使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或其他水體且該等投棄、放流、排出、放逸之積極行為係屬過失行為,非指事業(非指自然人)所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廢(污)水(非屬積極作為)致污染水體,又必須所排出之物為「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有達到「污染」的結果、污染之範圍係「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程度,而刑法在解釋環境污染之刑事罰時,就上述構成要件,依「環境刑法之行政從屬性」原則,要依從行政法規、行政機關所為之定義來確定,然而本案檢察官、法官,均未依從此原則,就上述構成要件,詢問環境主管機關,依據全案現存之卷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本案已經構成「污染」之結果,即自行認定聲請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過失犯。

㈢、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偵訊時陳稱:過去未曾發生破裂,所以未固定維護,發生狀況時才會通知廠商處理等語,係指過去因為有定期維修,故而從未發生過蒸氣管突然破裂之情形,因係第一次遇到此種狀況發生,故而稱在今天發生此種不知原因之突發狀況,才會通知廠商處理等語,並非指過去未曾有固定維修之意,蓋依據均輔有限公司提出之維修紀錄(下稱均輔公司維修紀錄),足資證明三德公司確實對於除膜槽内之蒸氣加熱管線有委託廠商定期維修,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疏未注意之過失犯行,又三德公司除膜槽内之蒸氣加熱管線係使用不銹鋼材質(俗稱白鐵管),並非使用一般易生銹之鐵管,另為避免不銹鋼加熱管材内之水蒸氣產生水銹及加強保護功能,皆委託廠商定期使用清罐劑加以保養維護,同時亦定期委託廠商對於除膜槽内不銹鋼加熱管材及貯存槽之鐵件部分進行維修,包括更換白鐵管及白鐵零件附品,並無疏未注意三德公司之除膜槽蒸氣管年久失修,未定期維護、檢修或更新管線之情事,此有均輔有限公司提出之鍋爐蒸氣加熱管路-維修保養請款明細表(含該公司開立予三德公司之統一發票,自109年起至112年止,下稱均輔公司維修保養請款明細表)可資證明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電子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第一審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附件一)記載之證據(含證據清單⒊之現場照片暨示意流向圖、⒍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9日環水字第113301389號函文(含110年3月11日鉻酸溢漏事件)暨附件(含附件2-110年3月11日鉻酸疏漏事件)),另補充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之自白,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所為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就檢察官量刑一部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駁回其他部分上訴。

㈡、聲請意旨提出三項新事實及新證據:12358號函、均輔公司維修紀錄、均輔公司維修保養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頁、第28頁、第33至34頁、第91至102頁、第103至198頁、第478至479頁),主張第一審確定判決及第二審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環境刑法之行政從屬性原則,以及聲請人無本案疏未注意之過失犯行等語。

惟: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查本案有無聲請意旨所指僅屬觸犯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無庸移送司法機關,倘若重複移送檢察官偵辦,有違一事不二罰規定,係關於第一審確定判決及第二審確定判決有無未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甚或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明文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況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就經檢察官起訴之本案予以審判,並非就經主管機關主動移送之案件予以審判。

況聲請意旨所舉僅課處行政罰鍰結案之案件,其行為地點、受罰對象等均與本案無關。

是此節聲請意旨所提之12358號函,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節聲請意旨以12358號函主管機關未主動移送之函文內容、與本案情節相同者均課處行政罰鍰結案等情,主張第一審確定判決及第二審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然前者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已如前述。

查第一審確定判決及第二審確定判決解釋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之過失放流污染水體罪之構成要件時,是否須依聲請意旨所主張之「環境刑法之行政從屬性」原則,係關於第一審確定判決及第二審確定判決有無適用前揭刑法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況經核閱卷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9日環水字第113301389號函文中110.3.11鉻酸疏漏事件暨附件2「110年3月11日鉻酸疏漏事件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檢驗報告(樣品編號0000000-0000-00)」,其內容亦記載略以:「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發現有黃色廢水由1F作業區除膜槽鉻酸藥水之蒸氣管破裂,導致鉻酸流入管線再隨蒸氣排出管一併流出,而流進排水溝,再由雨水溝(RD02)排出至承受水體,現場於雨水溝(RD02)採樣檢驗COD及重金屬(Cu、Zn、Ni、Pb、Cr、Cd)等項目,樣品編號為0000000-0000-00。

樣品編號0000000-0000-00之檢驗報告中,該廠之重金屬中總鉻值(Cr)為1210mg/L(法規標準值為2mg/L)、鎳值(Ni)為48.2 mg/L(法規標準值為lmg/L)及鋅值(Zn)為5. 7mg/L(法規標準值為5mg/L)等皆超過法規標準限值,其中總鉻及鎳等之值超出數倍之多(見111年度偵字第10831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101頁反面)」等語,是第一審確定判決及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放流藥水危害環境自無違誤。

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法官,未依從「環境刑法之行政從屬性」原則,就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之過失放流污染水體罪之構成要件詢問環境主管機關,而依據全案現存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已經構成「污染」之結果等語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⒊又細繹均輔公司維修紀錄、均輔公司維修保養請款明細表之記載內容,品名固有清罐劑、白鐵管及白鐵零件附品等(見本院卷第91至102、103至198頁),然本案係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1F作業區除膜槽鉻酸藥水之蒸氣管破裂,導致鉻酸流入管線再隨蒸氣排出管一併流出,而流進排水溝,再由雨水溝(RD02)排出至承受水體(參起訴書附件一:一樓廠區作業區之除膜槽蒸氣管破裂造成洩漏至承受水體之流向示意圖),則依憑聲請意旨所提均輔公司維修紀錄、均輔公司維修保養請款明細表之記載內容,均無法確知均輔公司為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保養之設備,是否為或有無包括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1F作業區除膜槽破裂之蒸氣管。

則聲請意旨所提之均輔公司維修紀錄、均輔公司維修保養請款明細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並未能對第一審確定判決及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第一審確定判決及第二審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此節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無本案疏未注意之過失犯行,而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五、基上所述,聲請意旨二、㈠、㈡皆不合法、聲請意旨二、㈢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

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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