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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
抗 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8罪),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抗告人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而抗告人所犯上開罪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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