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炎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3、7409、9135、9201、100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狀雖載述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1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炎生前此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檢附該裁定繕本,惟於理由載述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關「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是考其真意,應認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聲請再審。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號,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當天開庭現場播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8監視器竊案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竊案現場錄影光碟,赫見如附表一編號1及2犯罪人在行竊過程中長袖衣不相同,其餘相同。
又見附表一編號1及2與編號3至6不相同的地方是毛帽、長袖衣、長褲、布鞋、手電筒。
復附表一編號1、2跟編號3至6與編號7、8不相同的地方則是毛帽、長袖衣、長褲、布鞋、手電筒等。
至於附表一編號4、5有戴眼鏡,然無法確認是一般眼鏡還是粗框眼鏡。
再者,附表一編號3至5竊案沒有基地台可證明犯罪人就是聲請人所為。
基地台命中案發店家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呈信鵝肉店家」,惟犯罪人在店家行竊從進去到出來約有10分鐘以上,然基地台位址、時間,無從比對,全然空白。
且附表一編號1、2、6、7、8號,犯罪人進去店家行竊到離去時間,確定不相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特異功能,大可分身出現不同位置跟時間,乃屬冥中天馬行空。
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8行竊之犯罪人的穿著,如不特定毛帽、長袖衣、長褲、布鞋、手電筒、口罩等,員警均未搜到上開相關證物,無法證明是聲請人所為。
綜上,本件以竊案現場錄影光碟(附表一編號1至8竊案犯罪人穿著不同)、基地台位址及時間表(犯罪人從進去行竊到離去的時間),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以免冤抑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查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曾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有關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影像之行竊人之穿著差異比較;
基地台位址及時間,與行竊之地點、時間不同;
本案員警未在聲請人住處扣得行竊之人所穿衣物及使用工具等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1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案裁定、本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以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影像畫面之行竊人之穿著不同之處;
基地台位址及時間,與行竊之地點、時間不同;
本案員警未扣得行竊之人所穿衣物及使用工具等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事證,自認可為再審之新事證,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供審酌,經與其先前聲請再審之理由(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1號裁定)比較,仍屬實質相同之事由,難謂有組合之原因或證據方法有不同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前案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聲請人復執前揭實質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均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手法 竊得財物 1 110年12月4日19時38分許起,至同日19時48分許止 臺北市○○區○○街0號「梘尾關懷互助協會」 蔡淵輝 以不詳方式,徒手破壞後方廁所窗戶之鐵柵,從窗戶鑽入行竊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2 110年12月5日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呈信鵝肉店」 吳東旭 以不詳方式,徒手破壞該店址後門進入而侵入,持剪刀破壞櫃台抽屜鎖後,拿取放至其內之現金後行竊得逞 現金15,900元 3 110年12月5日21時28分許起至同日38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一禾堂麵包本舖」 吳怡靜 以不詳方式徒手,撬彎該麵包店之後門,從彎凹之門縫鑽入而侵入行竊,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無 4 110年12月5日21時51分許起至同日22時1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補習班 吳佩珊 從該補習班男生廁所窗戶攀爬侵入,取走放置於辦公桌信封袋中之現金後離開而得逞 現金3,000元 5 110年12月5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8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一加文理補習班 趙盛忠 從該補習班後門上方排氣窗攀爬進入,以鑰匙開啟抽屜後取走在內之現金後離開而得逞 現金5,000元 6 110年12月6日22時3分許 臺北市○○區○居街0巷0號 康金富 以不詳方式徒手破壞後門進入而侵入行竊 現金3,000元 7 110年12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6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餐廳美術系定食」 張凱竣 從該餐廳左後側窗戶攀爬進入,自廚房取走剪刀後,持該剪刀步行至收銀區,徒手打開收銀台抽屜取走其內之現金後離開而得逞 現金50,000元 8 110年12月7日3時50分許起,至同日3時55分許止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Aj's wine & bistro」 林宏偉 以不詳方式徒手破壞該店址後門門鎖進入室內,打開未上鎖之收銀機抽屜,取走現金後離開而得逞 現金28,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