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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忠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第7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26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忠信(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告訴人明同祥為計程車司機,雙方相交四十餘年,然約於90年間,投資房地產獲利,為一重要投資風氣,加以,當時聲請人於房地產仲介服務,是以,雙方一拍即合,成為投資不動產之合作夥伴,共同獲取利潤且相互支援,由於雙方收入均不豐,當產生資金缺口時,除以共同投資所產生利益回填,不足部份,僅能將手上房屋增貸或向他人借貸以為因應。
然因聲請人積欠卡債發生信用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明同祥則囿於身為計程車司機,工作地點、時間皆不固定,無法親自張羅投資事宜,乃授予聲請人得為借款、簽發本票之特別代理權,以便聲請人向民間金主籌措資金,用以購買不動產,此即為二人間共同投資之合作合夥模式。
㈡自90年間,以明同祥所有房地為基礎為投資之第一筒金(即富陽街房地)向銀行增貸投資房產,長期下來約投資六件房產。
熟料,由於經濟反轉,投資房產早已不如前景,投資獲利不如預期,雙方投資之房地產已經產生無法繳交貸款情事,最終剩下二人最後合作投資之其中二筆房地產「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永康街房地)及「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下稱南昌路房地)。
最後,由於積欠金主陳秋馨頗多,迫於無奈,只能將永康街房地及南昌路房地出售,然明同祥之妻(即蕭玉娟)為奪取獲利,並求脫身,是以,約於000年00月間,要求聲請人在明同祥之住居所,簽署文件及要求優先清償富陽街房地之貸款,此舉引起金主陳秋馨不滿,故而執聲請人所提供本票強制執行及含10萬元本票之明同祥所提供本票強制執行,而明同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於該訴訟中,聲請人以證人身份表示雙方之合夥關係及本票之真實性(由明同祥簽發),均遭明同祥否認,並提起告訴,而原確定判決認明同祥主張票號267756、票面金額100萬元及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係未經明同祥授權簽署,且確認明同祥未對系爭授權書上簽名用印之事實,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在案。
㈢原確定判決認雙方合作並非合夥關係,明同祥為單純人頭,並依此為基礎推論,認聲請人觸犯刑律,實屬有誤:由於雙方合作過程長達14年以上及轉手房產高達6件,為求順利貸款及減省稅賦,在高達6間房地之買賣過程之中,即需要大量人頭充任買方或賣方,是以,周爾豪即為南昌路房地之人頭【聲證一:南昌路房地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而將該房地移轉至明同祥。
果如此,周爾豪認識雙方及雙方合作合夥之關係及緣由,應知之甚詳。
周爾豪在聲請人要求下親自寫下證明書,於111年7月21日提出證明書於聲請人【聲證二:周爾豪親寫之證明書影本】,由該證明書可知,明同祥所辯純屬無稽,雙方應屬「合夥關係」。
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明同祥之合夥關係係聲請人偽造,故判決聲請人偽證罪責,將不攻自破,而有關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部份,亦無動機可言。
㈣就劉都雄親寫文件而言,雙方為合夥關係,且明同祥有授權聲請人簽署系爭本票:緣由於聲請人及明同祥投資房產時,需資金支付貸款,需要許多金主資金支援,而「劉都雄」即為其中之一,在雙方跟劉都雄支借款項時,有討論借款之緣由及金額。
約於111年5月4日,依劉都雄親書的文件【聲證三:劉都雄親寫之證明文件影本】,可知雙方先後跟劉都雄借支款項三百萬及五百萬元,而先前借款三百萬元之時,劉都雄有親見該系爭授權書,並同意聲請人代替明同祥簽署系爭本票。
倘劉都雄所書為真,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明同祥之合夥關係係聲請人偽造,故判決聲請人偽證罪責,將不攻自破,而有關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部份,亦無動機可言。
㈤本件事涉本票5紙中,除本案系爭本票2紙,原確定判決認其上明同祥簽署部份聲請人偽造外,其餘3紙均認定由明同祥親簽,則為何聲請人獨需偽造本案判決所認之2張本票即有可疑:如前所述,由於雙方投資獲利不如預期,雙方投資之房地產已經產生無法繳交貸款情事,最終剩下二人最後合作投資之其中二筆房地產永康街房地及南昌路房地,而當時該房地除銀行貸款外,尚有金主陳秋馨,經長期與金主陳秋馨借款,積欠金主陳秋馨金額高達新台幣1,110萬元,而金主陳秋馨亦握有明同祥所簽發本票5紙作為檐保,其中包括金額10萬、1000萬、100萬、800萬及300萬,此有原確定判決所述相關資料可為證【聲證四,票面金額為800萬元、300萬元,發票人「明同祥」之本票2紙影本】。
上開本票中,其中10萬本票,明同祥承認為其所親簽,而800萬元本票部份,由劉都雄證明明同祥所親簽,而300萬本票部份,證人李銘堯證明由明同祥所親簽【聲證五:105年3月7日偵訊筆錄之明同祥證述】,是聲請人既可以取得明同祥授權,則為何需要偽造明同祥簽名,顯不符常理。
㈥綜上,明同祥主張系爭授權書非渠親簽署、系爭授權書中授權項目範圍為聲請人事後所填載等事,包括何時、何地、有何人在場等情,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經核亦互有矛盾,明同祥之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竇,加以,提出新證據如周爾豪、劉都雄及李銘堯新證物,故更足證居心實屬可議,構陷聲請人,意圖使其遭受冤獄等刑事處分之犯案動機甚明。
請准予再審之聲請,並應停止其執行。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6號裁定、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3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6號案件之卷證資料查明無訛,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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