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1877,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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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鵬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鵬生(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下稱甲案),部分宣告刑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乙案),然乙案所裁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甲案之數罪,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合併定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甲案、乙案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刑,方為適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未就甲案、乙案聲請合併定刑,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並非就單一確定判決所生之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無從依同法第484條定其管轄法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定執行執行案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受刑人就檢察官未為合併定刑聲請所為之聲明異議,目的無非在於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受刑人主張應合併定刑之數罪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三、經查,受刑人現所執行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助節字第146號執行指揮書,係依甲案確定裁定而為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9年8月28日;

接續執行者,則為同署106年執更助節字第630號之2執行指揮書,係依乙案確定裁定而為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5年4月28日,有上開執行指揮書、確定裁定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99至109、121至127、137至141頁)。

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應就上開甲案、乙案裁定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觀之上開甲案、乙案裁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照上開說明,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未為合併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自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就甲案、乙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上開聲請,法院無從加以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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