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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昆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扣押其所有之手機2支(IPhone 13 Mini 及Samsung S8),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
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2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年(5罪)、7月(2罪)、9月,並就所宣告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部分(沒收部分除外)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駁回聲請人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刑之部分之上訴,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惟前揭扣押物係於111年8月15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所扣押,而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並為檢察官列於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中,用以證明有關聲請人涉犯前揭罪犯罪事實之證據,審酌扣押物IPhone 13 Mini(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聲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押物Samsung S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然聲請人業就所涉前揭罪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聲請人認本案判決已確定,容有誤會,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
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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