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055,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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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玉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玉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玉涵(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6月21日,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裁定前發函與受刑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為任何陳述,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範圍(有期徒刑部分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部分最多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各刑合併金額為2萬元),並斟酌附表各罪,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以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其行為手段、罪質均類同,且僅相隔2個月,依上開所述整體非難評價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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