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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富吉
聲 請 人 張睿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麗暖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富吉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案件之告訴人,該案證人陳麗如、陳建偉對聲請人陳富吉犯與該案高度相牽連之侵占案件,有該等證人及大昌證券營業員徐鴻祥之證述等重要訴訟資料可期相互援引,為釐清真相並有效行使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付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或卷證影本。
二、按律師於審判中受任為告訴代理人,準用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同法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謂:「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
等旨,足見上開規定賦予律師受任為告訴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在特定案件執行業務時能了解案情,依其法律專業輔助告訴人,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倘特定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已宣示判決,甚而已判決確定脫離法院繫屬,因刑事訴訟法關於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並無類似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或準用之規定,就本案已無另為其他訴訟行為,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於此階段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
三、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被告劉麗暖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宣示判決並告確定,於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陳富吉固為該案之告訴人,然其於該案審判中並未委任聲請人張睿紘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且該案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聲請人陳富吉就該案既無再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情形,自無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其與聲請人張睿紘律師依法既均已無從就該已終結並脫離繫屬之案件聲請閱卷,則其等向本院聲請付與電子卷證或卷證影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張睿紘律師雖未向本院提出其受聲請人陳富吉委任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然因本件聲請程序上即有未合,本院自無先命聲請人張睿紘律師為上開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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