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30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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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晉(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繕部分,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諭知緩刑5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60號裁定抗告駁回,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9年6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63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8月,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及外部界限之範圍,綜觀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

原審就附表編號1、2之總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定其執行刑為1年8月,依此比例等情,另參以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71頁),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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