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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燦東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燦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燦東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
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江燦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1年7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6044、17048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6044、170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3月24日 備註 士檢112年度執字第2003號 士檢112年度執字第2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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