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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律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律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乃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
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87頁)。
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之意見,惟受刑人於112年9月6日收受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且除附表編號3之罪受刑人另有協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外,受刑人均係提供帳戶或手機門號作為他人詐騙被害人之用,犯罪類型、手法大致相類,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併各編號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及就罰金部分,於各罪所處罰金中最高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編號2、3之罪宣告刑總和即3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該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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