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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江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1月3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另斟酌受刑人於數月之間,先後對不同被害人犯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等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罪責非難,且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曾羈押8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89、92至93、94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之總體評價等一切情狀,認以各宣告之刑期相加,不致有重複或過度評價之情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2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109頁),併此敘明。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8日 110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第4181號、第4382號、第5632號、第582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6月13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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