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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懷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就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刑法第42條第4項「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
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12年9月21日新北烏秘字第112309526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7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上開說明,因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折算均未逾1年,應從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4、8所示之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故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 竊取森林主產物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宣告刑 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4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29萬9,94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12日 104年7月8日 104年7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 北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等 北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備註 北檢112年度執字第345號 編號2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北檢112年度執字第389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竊取森林主產物 宣告刑 併科罰金209萬9,700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併科罰金44萬9,925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5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04年8月3日 104年7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北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等 北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等 北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備註 編號2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北檢112年度執字第3892號)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宣告刑 併科罰金26萬9,955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611萬6,100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日期 104年8月5日 104年7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北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等 北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備註 編號2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北檢112年度執字第3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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