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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建賢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經適當遮隱代號0000000000號、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個人資料後之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為聲請再審,聲請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全案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另聲請拷貝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A1)、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A2)之警詢、偵訊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又按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㈠研討結論)。
三、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立法理由略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A1、A2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參諸前揭說明,此屬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表明係為聲請再審使用,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惟基於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聲請人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予限制轉拷交付經適當遮隱A1、A2個人資料之偵訊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至A1、A2之於100年6月20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經本院資訊室確認無法開啟,於詢問警方後,亦表示除卷內之光碟外,並無另外之檔案可再提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59、61頁),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付與聲請人,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應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
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聲請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全案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含警詢卷、偵查卷、一審卷、本院卷、最高法院卷、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99號、15200號卷)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於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確定,此有前揭裁定可按,聲請人就此部分再次聲請,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電子卷證光碟,因該案非屬本股承辦,已轉由承辦股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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