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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繕部分,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7至87頁)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未聲請,非本院受理範圍,下略),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6月)之範圍等情,綜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危害社會治安,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高度危險,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金錢需求而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均值非難,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手段亦均不同,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均已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關聯性等,所定應執行刑已寬減宣告刑,實不宜僅因合併執行即再給予過度之刑度優惠,並參以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1頁),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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