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473,2023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俊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新北檢貞乙112執聲他2997字第112909276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4日新北檢貞乙112執聲他2997字第112909276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俊賢(下稱受刑人)雖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提出「聲請議異」狀,但對於請求事項文義有所不明;

經本院詢問受刑人提出上開書狀之意思,業經受刑人表示乃是欲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4日新北檢貞乙112執聲他2997字第1129092762號函」中檢察官否准其就毒品案件等罪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意,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1頁),足徵受刑人提出上開書狀,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所犯數罪,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2號(下稱A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23號(下稱B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扣除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以外,A裁定附表編號3至16及B裁定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合計共18罪,其犯罪時間皆在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11月20日)前所犯,得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A裁定顯有違數罪併罰之意旨,而有重新裁定之必要。

受刑人前開所犯各罪,分別經A、B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後,2執行刑合計共需接續執行32年,報請假釋至少也需等待約20餘年,聲請人現已年近50歲,父母年邁將步80高齡,而受刑人自服刑迄今4年餘,已深刻反省懺悔,且受刑人係為應付毒癮所需,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毒養毒,然每次交易僅為新臺幣1、2千元,只為賺取少許差價及微量毒品,實與專門走私大宗毒品販售圖利龐大金額之情形有別,受刑人所受刑度顯有過重之情。

懇請法院憫恤上情,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3至16及B裁定附表編號1、3至5所示18罪,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新北檢貞乙112執聲他2997字第1129092762號函覆以「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由形式觀之,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3至16及B裁定附表編號1、3至5所示18罪,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五、第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7月27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後於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

且本院於110年3月24日為A裁定時,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猶在本院上訴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尚未判決確定。

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先後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區分為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2個群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本無不合。

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在106年11月初至107年3月底,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7年11月20日;

另B裁定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7年8月至9月間,其中最先確定者為108年5月14日,是A裁定附表編號3至16與B裁定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即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另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A裁定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再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2及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31年6月,總和下限則僅為17年(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加計無庸重複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2及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計為17年)。

然依檢察官原定A、B裁定之分組,將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2年,較上開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31年6月),多了6月之刑期,另較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下限(17年),則多了15年,而更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過苛之情。

㈡從而,本件倘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方式重新組合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致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為特殊例外情形,若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

同時應綜合判斷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輕罪與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並考量受刑人現已年近47歲,自107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㈢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就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