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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第2項,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刑,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與附表編號1至2之判決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文雖已於112年9月21日經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見本院卷第59頁),然其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自無再另予發函詢問其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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