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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晟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晟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晟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余晟瑋因犯附表所示之違反藥事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詐欺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所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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