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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維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維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維恩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維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行使變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 不詳時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111年11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112年1月11日 是 2 行使變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9年10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112年6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112年8月8日 是 3 行使變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9年11月17日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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