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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35號
聲明疑義人
即受判決人 林梃堯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明疑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鈞院裁定後,以111年度執更己字第1306號指揮書執行,然本案經監獄教誨師告知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刑3月部分為再犯之累進處遇,而另外二罪各判有期徒刑3年10月,共計7年8月為累犯之累進處遇,定應執行刑4年11月。
然既能符合數罪併罰,各案在第一條判決定案前所犯之數罪方符合數罪併罰之範疇,並無所謂刑之執行完畢之情況,不構成累犯,唯有判決先後之情況,且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在理論上是嫌疑犯,還不構成犯罪事實,所以在法理上能夠數罪併罰其要件相同,不應發生初犯(再犯)、累犯同一裁定,請於該「判決主文」更正為再犯,以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定。
前者規定之情形,係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時之聲明疑義,後者則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聲明異議,兩者有別。
法院對於當事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致聲明用語混淆時,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探求其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適切程序處理。
次按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疑義人之本件書狀雖載為「聲明異議狀」,書狀主旨亦記載:「為111執更己字第1306號定應執行刑執揮書聲明異議乙事」,然書狀說明載明其係對於有罪判決主文記載之累犯有所疑義,且觀其書狀內容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異議,是本件應屬聲明疑義。
又聲明疑義人雖未具體敘明本件聲明疑義之裁判,然探求其真意,應係針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3號案件論以累犯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人得向本院聲明疑義之裁判,以由本院諭知之有罪裁判為限,故本件審理聲明疑義範圍為本院諭知科刑判決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疑義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聲明疑義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最高法院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3至24頁、第40至41頁)。
㈢再者,觀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主文欄記載:「原判決關於林梃堯部分撤銷。
林梃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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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科刑部分記載:「林梃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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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科刑部分記載:「林梃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等情(見本院卷第13、22至23頁),並於理由欄記載:「被告林梃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106年8月21日起入監執行,而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合於累犯規定。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林梃堯已有前述前科,並曾經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不及1年,又再犯本案上開2罪,且本案為同與毒品相關,危害程度更大之販賣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知聲明疑義人係於前案(即原審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年內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形式上合於累犯規定,且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聲明疑義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罪質相關,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過苛之侵害,而認定聲明疑義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由此可知,關於聲明疑義人是否屬於累犯,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甚明,其主文之意義亦屬明瞭,並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請求法院解釋之必要,其聲明疑義應予駁回。
㈣至於上開聲明疑義意旨主張其所為販毒犯行不應論以累犯,應予更正為再犯云云,係屬指摘原判決於理由內認定聲明疑義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無不當,為確定裁判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宜另循其他救濟途徑。
此外,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即聲明疑義人),對於其分類之級別、責任分數等事項與監獄監禁執行之認定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則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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