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545,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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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玫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玫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玫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5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誤繕為111年度聲字第3912號,逕予更正);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共5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共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共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7頁)。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方式、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又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月00日間,方式均為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不高,並非鉅額,且曾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

又受刑人於上述各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

故斟酌本件被告所呈現之整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總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9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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