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共同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共同傷害致死等罪,經法院判決判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8月9日書立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間隔、各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為具不可替代性、恢復性之生命法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法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及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共同犯傷害致死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