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58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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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鍾瑞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瑞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鍾瑞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誤載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及附表編號3之確定判決法院與案號,均更正如下)。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調查表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其中曾經定刑者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考量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及加重詐欺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曾經定執行刑,已有寬減,但僅是戕害自我身心的犯罪,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該等之罪既與其他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09月14日 106年09月14日 106年07月14日前某日至同年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540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540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2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 判決日期 107年04月02日 107年04月02日 112年0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 確定日期 107年04月30日 107年04月30日 112年07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815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8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42號 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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