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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昭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昭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合法傳訊受刑人,予其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81頁、第87至90頁)可稽,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傳訊未到庭陳述意見,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9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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