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59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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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97號
聲 請人 即
具 保 人 吳智傑



被 告 宋登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智傑(以下簡稱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一案(以下簡稱本案)中,為被告宋登宇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聲請人因入監服刑,無法督促被告出庭及入監服刑,已無資格作具保人,請准許發還保證金。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2項)。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本條第2項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條文放寬准許退保範圍,於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並未加諸任何限制,由法院或檢察官裁量是否准許。

據此可知,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的被告或第三人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的大小、逃亡的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准予具保,由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3萬元,並將被告釋放等情,這有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宗、刑事被告保證書、國款存款收款書等件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本案現由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判決尚未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另被告目前無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等狀況,亦有本案卷宗及被告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

據此可知,本院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的要件。

㈢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改諭知被告無罪的理由,在於扣案槍、彈的真正所有權(持有)人為聲請人而非被告,並已依職權告發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涉犯頂替罪。

而聲請人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矢口否認扣案槍、彈的真正所有權(持有)人是他,這意味聲請人與被告於本案中已屬利害衝突的情況,衡情論理本不宜再由聲請人為被告擔保、督促被告出庭及(或)入監服刑。

何況聲請人因另案於112年4月19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表定為116年7月15日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客觀上聲請人必須長期在監服刑,亦無法督促被告遵期出庭及(或)入監服刑。

是以,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准許聲請人免除他的具保責任。

四、結論: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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