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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穎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穎軒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穎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阮穎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先前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總刑度以下),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同時考量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7月20日 106年8月8日 106年10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13、18091、18093、18094號;
108年度偵字第1463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743、2801、2811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2914號;
109年度偵字第16、1335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13、18091、18093、18094號;
108年度偵字第1463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743、2801、2811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2914號;
109年度偵字第16、1335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13、18091、18093、18094號;
108年度偵字第1463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743、2801、2811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2914號;
109年度偵字第16、133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13號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12號 ⒉編號2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12號 ⒉編號2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13、18091、18093、18094號;
108年度偵字第1463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743、2801、2811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2914號;
109年度偵字第16、133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12號 ⒉編號2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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