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2600,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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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屘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部分,應補充「編號1至2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上開9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附表編號1至6均為誹謗罪,編號7、8均為公然侮辱罪,編號9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附表編號1至6均係公然出言誹謗同一被害人;

上開9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4月至12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9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本人有精神上疾病,請求判刑少一點」(本院卷第135頁),爰就附表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至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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