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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念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念祖(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7月),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附表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為竊盜罪,三者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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