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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鴻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
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鴻輝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且編號2至4前經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就如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之不同罪質;
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亦異;
行為次數有4次犯行;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7年11月(詐欺取財既、未遂)、108年10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9年1月(竊盜),地點不同,其上開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各罪間之關聯性;
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
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又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其餘各編號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指揮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主辦)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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