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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柏均因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2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附表編號1為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之犯罪,附表編號2係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罪,均具不可替代與恢復性,且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於前述二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9年4月以下)、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略謂:其已深思己過,希望能早日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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