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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瑞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12年3月24日、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及民國112年9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黃文瑞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告黃文瑞,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本院111年10月7日、112年3月24日、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及112年9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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