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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煜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煜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煜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附表編號2至5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均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為111年1月27日,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誤載為「桃園地院」、案號欄誤載為「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0年4月8日」,確定日期誤載為「110年5月26日」,聲請書之附表有誤,爰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9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外部性暨內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29年8月以下;
另編號2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至9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8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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